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 |
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房地产,是指下列行为: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威科提示:细化纳税义务人的应税行为;“转让”的相关表述改为“转移” |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
第四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
第五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非货币收入。 |
威科提示:取消“实物收入” |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移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
|
第七条 本法规定的收入、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确定。 |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
|
威科提示:免征、减征规定更加细化,详细请查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十二条 |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核定成交价格、扣除金额: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
|
第十条 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扣除项目金额无法确定的,可按照转移房地产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威科提示:增加“按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保障性住房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房地产市场较不发达、地价水平较低地区的纳税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的。 |
威科提示:以上内容为新旧税收优惠对比 |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的当日。 |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达到以下房地产清算条件起9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自行完成清算,结清应缴税款或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
威科提示:细化纳税申报条款;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事宜;新增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纳税申报事宜。 |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土地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权属登记、转移、规划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法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有关权属登记。 |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等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出具体办法,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