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2015-09-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21年1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 3.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其他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4.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删除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各级”“本级”字样,其他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9月24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机构职责和审理范围 第四条[条款修订] 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税屋提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该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或者与其他局领导共同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也可以根据征管改革试点机构设置情况和审理工作需要,增加其他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工作考核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并提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时分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收集各成员单位审理意见; (三)组织协调是否补充调查的意见分歧以及各成员单位之间审理意见的分歧; (四)提出初审意见; (五)负责会议审理现场记录,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七)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成员单位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 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本级稽查局查处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1.[条款修订] 省局:查补税款30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 税屋提示——第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1.省局:查补税款5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250万元以上的。”
3.县局:查补税款1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万元以上的。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该季度全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本级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接收人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签名。 对于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不同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提交材料齐全,建议受理。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审理范围,但提交材料不齐,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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