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3-19
摘要: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财税[2009]29号             2009-3-19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合称新税法)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废止]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相关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请问:
1.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该佣金限定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3.我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除约定按实现的收入支付佣金外,还约定按照收到客户预存款项的一定比例支付佣金,收到客户预存款项是否记入扣除标准的计算基数?
答:按照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
1.合同或协议中并无收入约定的,应按合同或协议实际执行中实现的收入确定佣金扣除限额;
2.按照销售数量支付定额佣金的,应换算为实际销售收入后,计算佣金扣除限额;
3.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收到客户预存款项,凡不作为当期收入的,在计算佣金扣除限定时,不作为计算基数,待收入实现时再计入计算基数。
2009年0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如何理解财税〔2009〕29号文件? 
2009年07月06日福建国税
咨询问题:我公司是一家保险代理公司,主要的成本就是付给代理人的佣金,占到了我公司收入的85%以上(这个也是全国所有保险代理公司的现实情况),但现在的财税2009[29]号文件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税前扣除的政策为: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若是这样的话,那所有的保险中介代理公司都要死掉,因为这样所得税的税负将有收入的20%以上,请问这个政策是这样理解的吗
答复:你的理解是错误的,你公司的收入是保险公司给你们的佣金,你付给代理人的是工资薪酬。】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四、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五、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六、[条款废止]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3月19日


财税[2009]29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都包括哪些项目?

  问题内容:

  我公司因历史原因有一些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委托财务公司帮我们催讨应收账款,我公司付给财务公司催回款项的20%,请问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说的手续费和佣金内容,是否按5%的比例税前扣除?另外,财税[2009]29号中的手续费和佣金都包括哪些项目?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可见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才是手续费和佣金的支付对象,如果该财务公司不具备上述合法经营资格,则不属于手续费或佣金支出。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1/01/26


财税[2009]29号手续费佣金税前扣除:一个文件 三种声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9号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学习体会:

  1、保险企业原相关的规定:

  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三条:

  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5号):

  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二条第二款:

  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0号)第一条:

  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新规定:

  ⑴基数: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的余额。绕过了退保相关的佣金问题,直接算总账。

  ⑵比例:财保15%,人保10%;较之原先的代理费8%佣金5%有增有减。

  ⑶年限:只限于当年,[2002]960号的五年之说不复存在。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学习体会:

  1、原相关的规定

  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⑵《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第二条: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2、明显变化⑴适用企业类型:

  原国税发[2000]84号文只针对内资企业,现财税[2009]29号针对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⑵比例:

  原国税发[2000]84号针对个人的比例限制为5%,其它的没有限制;国税发〔1999〕242号对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销售佣金比例限制为10%,其它的没有限制。

  现财税[2009]29号文统一为5%。

  ⑶对象:

  原国税发[2000]84号文限制为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并特别提出不含本企业雇员;现财税[2009]29号文限制为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并特别提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综合比较范围有所扩大,估计其用意为预防出现内部交易,防止内部人员利用佣金牟利。

  3、特殊情况⑴房地产企业国税发〔2009〕31号文第20条规定: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对于31号文和本文中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如何执行?

  ⑵内部职工的佣金单独提出了,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对于内部职工好理解,但是对于代理人的限制有点莫名其妙。

  注意,保险企业不受此条限制。

  ⑶无金额服务合同对于佣金和手续费,有很多无金额的特殊合同,如猎头服务合同等,这时候计算基数就会发生变化。

  ⑷涉外佣金的问题进出口企业经常遇到佣金问题,其中又分为明佣和暗佣两种。根据《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支付的审核办法》(〔96〕汇管函字第186号)第四条的规定:

  境内机构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并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时,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1.出口合同正本;2.佣金协议正本(如为暗佣或暗扣);3.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4.境内机构支付超比例佣金的申请书;5.银行汇款凭证及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可见通常默认的比例为明2暗5,合计为7%。不过由于明佣通常体现在发票上,因此可以考虑变通为销售折扣。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学习体会:

  1、资质问题文中提到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可以考虑到两个问题:

  ⑴文件起草者明显没有考虑到涉外的因素,对于涉外的手续费和佣金如何认定其合法经营资格?

  ⑵如何来认定合法经营资格?

  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而很多手续费和佣金的业务可以为一般经营项目的,这个是不需要许可经营的,因此,这个描述实在是不好具体操作。

  再考虑到涉及到个人的资质问题,就更复杂了。

  2、支付方式:

  文中规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其用意可能是为了加强管理,避免由于现金支付造成无迹可寻的情况,但是“现金等非转账方式”这个描述实在是不准确,因为非转账方式除了现金以外,还包括顶账、扣款、以物抵账等方式。在实务中,也可能出现部分款项未支付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又如何处理?

  3、权益性证券:

  应从溢价发行中扣除,不能在损益中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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