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鄂地税函[2001]129号 2001-10-23 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你办《关于房改资金涉税情况的报告》(鄂房改办[2001]33号)收悉,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住房资金的征税问题 (一)营业税 据向你办了解,住房资金增值收益包括用住房公积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以及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等。对存款行为,即用住房公积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0年9月1日以前应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理由是国债收入是税法规定不征税的收入;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0年9月1日以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免税时间问题 现行税收法规对免税规定是采取正列举提出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94号,以下简称94号文件)的出台前提是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对原有的征税规定作了适当调整,明确了部分暂免征税的范围,而不能理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9月1日以前均应免征各项税收。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应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其他经营收入的征税问题 94号文件中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仅适用本通知有关免税条款,不适用有关征税规定。按照税法规定,对应税收入征税,应从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开始征收,94号文件只是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对其他经营收入要按税收规定征税。为此,我们意见,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2000年9月1日以前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没有征税的,要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问题 省政府鄂政发[1996]43号文对经济适用住房在税费方面只是原则作了给予政策扶持的规定,但在实际中各地对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掌握不一,不便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明确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组成中包含了税金,仅对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教职工的住房,暂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目前,国家出台了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在2002年底前给予税收优惠的规定,除此外,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我们意见,对销售积压的经济适用住房,凡符合免税条件,以及销售给教职工的住房可给予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照顾;对销售的其他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特此函复。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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