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9年31号公告《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18日挂官网),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予以明确。 31号公告有什么新意呢? 变啦!----某些征管问题口径有变化。 一、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注明旅客个人身份信息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很明显,纳税人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实际抵扣人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而不可能是自然人(税收概念上的其他个人)。如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抬头为旅客个人信息的,属于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不一致,根据31号公告的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需要关注这个变化。 二、静待保险合同条款大变! 31号公告规定:财险合同中,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以“实物赔付方式”承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修理劳务取得的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以“现金赔付方式”承保的,保险公司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修理劳务提供方,修理劳务提供方提供的修理修配劳务是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应开具给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购买的服务,保险公司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举例:某企业为其名下车辆投保车损险,保险期内发生车损事故,定损11300元。企业在某汽修厂维修,修理费支出11300元。 如保险公司与该企业的车险合同中约定赔付方式为“实物赔付方式”,则彼此关系如下: 保险公司委托该汽修厂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该企业的车辆进行维修,恢复其功能及外观,履行保险约定。汽修厂提供的服务是保险公司购买,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汽修厂相应的修理劳务费用,汽修厂开具专用发票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抵扣进项税额,列支保险成本。彼此会计分录如下: 1、保险公司: 借:赔付支出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 贷:应付账款汽修厂 11300 2、汽修厂: 借:应收账款保险公司 11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 3、企业: 企业无需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如保险公司与该企业的车险合同中约定赔付方式为“现金赔付方式”,则彼此关系如下: 保险公司根据定损结果,应该支付给该企业保险费11300元;该企业与汽修厂达成维修协议,汽修厂为该企业进行了车辆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保险公司代企业支付了维修费。这种情况下,汽修厂提供的服务是被保险人购买的,汽修厂开具发票给企业,企业据此列支费用。会计处理如下: 1、保险公司: 1.1、应支付企业保险赔偿费 借:赔付支出 11300 贷:应付账款企业 11300 1.2、代企业支付保险费 借:应付账款企业 11300 贷:银行存款 11300 保险公司不索取任何发票,不抵扣进项税额。 2、汽修厂: 2.1、为企业提供维修服务 借:应收账款企业 113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00 2.2、收到保险公司代付维修费用 借:银行存款 11300 贷:应收账款企业 11300 汽修厂将维修发票开给了企业,而不是保险公司。 3、企业 3.1、应收保险公司赔付款 借: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11300 贷:营业外收入保险赔付 11300 3.2、委托汽修厂维修 借:管理费用车辆维修费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00 贷:其他应付款维修厂 11300 3.3、保险公司代企业支付维修费 借:其他应付款维修厂 11300 贷: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 11300 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任何资金,但取得了一张11300元的维修发票并可以据此列支成本费用并抵扣增值税。 预计随着31号公告的出台,新的财险合同将以“实物赔付方式”约定赔付条款为主基调。 三、开具旧税率发票需要审批啦! 31号公告规定: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自此,纳税人开具旧税率发票不再任性啦,只有获得临时权限才可以开具。 这是否意味着,税控系统将进行版本升级,升级后直接屏蔽掉旧税率?原税控版本中,新旧税率并存,纳税人开票时稍不留神就选错了,果真如此,倒是好事,可喜可贺! 错啦!----毫无疑问,31号公告犯了一个严重错误。 四、纳税人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这是个什么鬼? 3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我们来学习两个名词: 1、股权分置:也称为股权分裂,是指A股市场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 2、股权分置改革:为了解决A股市场上的上市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的不平等的问题而进行的制度的改革,将非流通股转变为流通股,以实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目的。 也就是说,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纳税人,一定是已经登陆A股市场的企业,且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则意味着该纳税人早已经公开发行过股票,因此就不存在同时实施股权改革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情况。 笔者认为,31号公告的这个规定,属于严重的文字表述错误。 那这个规定的本意想要解决什么问题? 难道是要解决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企业的“非流通股”转“流通股”的税收问题? 如果是这个意思,那此规定应修正为:纳税人转让上市企业股权分置时的非流通股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形成的可流通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如此,可好? 要乱啦!----有些规定会给征管工作带来更多的混乱。 五、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支付的材料款也可以差额啦? 3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官方解读对此进一步明确: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 这里有一个疑问:打包支出的概念是什么?是指分包方一方既提供材料,又提供建筑服务,还是指可以由不同的分包方或单独提供材料、单独提供建筑服务? 笔者个人理解的是分包方一方既提供材料,又提供建筑服务,且材料与建筑服务应该属于关联事项,而不能乱来。此规定应该是专为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及2018年42号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提供相关的材料或设备并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应(或可)分别核算材料设备销售收入及安装服务这一类特定事项打的补丁。 举例: 1、分包方承接分包业务,既提供钢材,又提供其他建筑服务,如果分包方提供的钢材构成了其提供建筑服务的成本,分包方应直接开具建筑服务的发票,总包方以此作为可差额的分包款; 2、分包方承接分包业务,在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又为甲方提供了钢材供应。如果分包方提供的钢材不构成分包方提供建筑服务的成本,而是作为单独业务事项,分别给总包方开具钢材款和建筑服务的发票,那么,分包方提供的建筑服务和钢材供应业务,不属于打包支出。总包方不可以将支付给分包方的钢材款,作为可差额的分包款; 3、分包方A提供建筑服务,材料供应商B供应材料,则总包方支付A和B的支出不属于打包支出,其支付的材料款不应作为可差额的分包款; 4、分包方供应电梯并提供安装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分包方可以分别核算电梯及安装服务的销售额,这种情况下,电梯供应和电梯安装服务属于同一分包方提供的关联事项。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电梯款(物资材料)和安装服务,属于打包支出,可以作为可差额的分包款。 个人觉得第4种情况才属于31号公告规定的打包支出的情况,属于特例,而不能滥用。 六、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税率降啦! 3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此规定,是为了解决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 这个规定比较抢眼。笔者第一反应就是:馒头税降低了--现场制作馒头并销售,原先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现在可以按6%征收啦,好事! 然而新的问题来了:如何界定纳税人销售食品属于“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消费者的定义是什么?是指狭义的最终消费者还是广义的食品采购者? 征管口径边明确、边产生新的问题。 而新问题的出现,又必然会带来新的征管难题。 这将是未来漫长时间中的无法避免的问题,纳税人只有不断地去学习、去适应,别无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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