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国税发[2005]149号 2005-06-30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是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市)局务必高度重视,分管局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各级税务管理部门要落实岗位和人员,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市局将对各区县(市)局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 (一)摩托车生产企业除按国税发[2005]79号文件规定报送纳税申报的附报资料外,还应将本期生产的摩托车数量全口径填报《摩托车企业生产车辆识别代码清单》(附件1)。 各区县(市)局的税源管理部门在接收生产企业报送的资料后,应加强对数据的审核,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税源管理部门应每月对摩托车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进行核对,凡企业的上期库存数量加本期生产数量减本期销售数量不等于本期库存数量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到户进行核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二)区县(市)局在对生产企业的各项信息进行比对后发现异常的,应及时到户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形成《比对异常结果统计表》(附件2)于每月28日前上报市局。上报路径:FTP/LZSC/PUBLIC/UP/消费税科/机动车辆“一条龙”报表。 (三)区县(市)局依据生产企业机动车辆的实际出厂价格和报送的《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中的机动车销售数量,计算出的销售额大于纳税申报销售额的,应对生产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或实施日常检查,如发现企业有偷逃税嫌疑需立案的,转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二、加强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的税收管理 (一)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一律采取查帐征收的征税方式,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税方式。 (二)区县(市)局在对机动车辆经销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或税务稽查时,如果发现上游供车企业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按照现有稽查协查工作机制及时通知上游供车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在机动车统一发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的有关事宜待请示总局后另行明确。 三、加强对车辆购置税的管理 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和已开征车辆购置税的区县(市)局应主动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系,建立按月或季的车辆购置税缴纳信息和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定期交换制度,获取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编制《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表》,加强对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和车辆购置税信息的比对工作。 四、加强与地方税务局的联系协调 已开征车辆购置税的区县(市)局应加强与当地地方税务局的联系,积极协助地方税务局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历史资料的采集工作;积极协助地方税务局建立完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源信息数据档案库,每月向当地地方税务局传递《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 对委托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代征新购车辆第一年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事宜,待市局与市地方税务局研究后另行下文明确。 五、加强信息的清分和传递 区县(市)局在传递、清分上月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传递方式、路径及文件格式。 在总局未下文明确信息传递方式前,暂用FTP方式传递各种信息;电子文件格式采取EXCEL格式,文件的命名采取区县局名称+表格名字的方法,区县(自治县、市)局不得变动表的格式和内容。电子文件上报(下载)路径为:FTP/LZSC/PUBLIC/UP(DOWN)/消费税科/机动车辆一条龙/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或车购税代码清单。 (二)清分、传递的工作要求。 1.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区县(市)局对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进行清分,凡信息是本辖区的留作本级比对,不再上传;每月7日前将异地的信息上传市局。 2.车辆购置税征收分局于每月7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和《车购税代码清单》电子信息全部上传到市局。市局对该信息进行清分,信息属重庆市辖区的由市局于每月10日前下发到相关区县(市)局。 附件: 1.《摩托车企业生产车辆识别代码清单》(略) 2.《比对异常结果统计表》(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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