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8号解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新规定的四大关注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11
摘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2009年1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也开始实施了。这些重要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必然会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2009年1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也开始实施了。这些重要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实施,必然会对外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规范了针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关注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要求
  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时,代表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表机构其他涉及登记管理的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即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注代表机构纳税申报要求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明确规定: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纳税申报方面,我们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取消了国税发[2003]28号文中关于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只需要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申报要求。新办法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代表机构都应按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即使这些代表机构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待遇,也要按第六条规定期限进行申报。

  第二、代表机构的营业税实行的是按季申报,而不是按月申报,即在季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即使当季没有取得任何营业税收入也要进行零申报。而对于代表机构的增值税则不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代表机构只需在其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的次月15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即可,如果当月没有取得任何增值税应税收入,则无须向税务机关进行增值税申报。

  第三、虽然国税发[2010]18号对于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只是提出了按季申报的要求。但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非居民企业,相关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管理要求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的规定执行。即代表机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同时,代表机构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四、代表机构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注代表机构征税方法的要求
  国税发[2003]28号文对于代表机构的征税方法采取的是按不同经营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方法。即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新办法废止了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不再按代表机构的经营性质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而是根据代表机构的财务核算水平规定不同的征税方法。

  新办法首先明确规定所有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这是总体要求,即所有代表机构都应当力争做到财务核算健全,准确核算收入和所得,据实进行纳税申报。

  其次,对于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新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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