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字[2003]1066号 安徽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3-11-20
摘要: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合肥市按在职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额10%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并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省级和市级国库。
对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安徽省财政厅 地方税务局 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2003]1066号    2003-11-20

  税屋提示——
  1.依据皖地税函[2012]230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2年4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依据财综[2011]349号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财政部关于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加快我省基础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财政部关于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1%。

  从事生产卷烟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合肥市按照在职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额10%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其他市、县暂不比照执行。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就地全额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合肥市按在职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额10%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并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省级和市级国库。

  对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中,1999年7月1日以后在各地新设立的省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在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广告、旅客住宿地方教育附加费的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地税局直属局负责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其所在地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征管业务费及其他征收管理政策,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和弥补剥离企业自办中小学经费不足。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教育部门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教育附加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强化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省地税局、省教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政三字[1995]45号)和省建设厅、省地税局、省教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征城镇基建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建计字[1995]221号)同时废止。从2004年1月1日起,我省城镇基本建设教育附加费、广告教育附加费、旅客住宿教育附加费,以及其他用于教育的附加费,一律停止征收。

  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外,今后各地不得开征其他教育附加或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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