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兵09行审复4号 税务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事宜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6-09-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兵09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任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江,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原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兵09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任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江,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所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行审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九师中海奥园房地产项目三号楼、四号楼应缴税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作出额地税通(2016)55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前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62876.09元。此后额敏县地方税务局又分别于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7月28日向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缴纳税款催告书。由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故额敏县地税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执行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66287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赋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对其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权,同时又属于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以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收税款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裁定对申请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申请不予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额敏县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其提起复议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欠缴税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4条和53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明确了一旦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就不能主动放弃强制执行权,转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只受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特别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应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授予了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权,故对复议申请人额敏县地方税务局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彦君
 
审判员  葛 阳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郭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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