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粤地税函[1998]192号 1998-7-21 税屋提示——
1.依据粤地税发[2007]186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9月2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粤地税发[2007]207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9月2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转发给你们,有关税收问题省局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对金融企业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一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益,均应计征营业税;对其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1年以上(包括1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计征营业税。 二、对农村、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局粤地税发[1997]80号通知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含展期)的放款,以及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半年以上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对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半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益,均应计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从1998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财商字[1998]302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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