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3]5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

来源: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4-20
摘要:为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能够顺利实施,并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应的减免税审批行为,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提出如下具体操作意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3]50号               2003-04-20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6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地税发[2007]6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四)“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其他报批程序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废止。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等文件精神,省局制定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具体操作意见

  为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在我省能够顺利实施,并进一步规范、完善相应的减免税审批行为,现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减免程序,提出如下具体操作意见:

  一、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以下称“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其具体减免税程序如下:

  (一)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需要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或企业(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应向其主管地征管局或税务所申请并报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11号)中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征管局或税务所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主管地方税务局。

  (三)主管地税局对于征管局或税务所上报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批准3年内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

  (四)再就业税收优惠对象应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国税、地税部门共同组织的年度检查工作。凡经年检合格的,由其主管地税局核准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条款废止]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的其他报批程序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减免税、费、基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建立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跟踪反馈制度,包括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效果、减免税户数、享受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数、减免税金额等等。各县(市)地税局应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之前将本县(市)的落实情况报送到各市地税局,各市地税局汇总后,分别于当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前将本地区的落实情况上报省地税局相关处室。

  三、本意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此前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政策,因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应予退还,未征税款应予补征。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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