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辽地税发[2007]143号 2007-10-23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9]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本《通知》第二条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 二、[条款废止]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但残疾职工人数少于10人的,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仍可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福利企业取得的所属期为2007年7月1日以前的增值税退税和营业税减税收入,按着“财税[2007]9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对已征税款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抵顶”,具体办法由各市局制定。 四、县(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0101027(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减免审批—税政类)、0203017(福利企业计税工资加计扣除—税基类)在征管软件进行减免税录入。并于每月10日之前将上月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情况通报同级国税机关。 各市应高度重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严格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相关规定审批,同时应积极加强与同级国税、民政、残联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ΟΟ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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