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1998]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3-27
摘要:质检人员要经常检查发票印制的用纸及用油情况,检查发票联是否使用防伪纸、监制章和字轨号码是否套印防伪油墨,同时,要检查发票监制章的套印位置是否准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地税发[1998]49号       1998-03-27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各印制发票企业:

  为加强对我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8年3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印制发票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理顺发票印制管理工作,完善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和强化发票印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地方税务系统的所有印制发票企业。

  第三条 对印制发票企业的管理,统一归口集中由自治区地税局征管处和地、市地税局、区直属征收分局征管科实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认定,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自治区地税局确认印制发票企业后,给其核发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发票准印证》。

  第五条 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核增或核减印制发票企业的数量。

  第六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于当年7月底前、次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地税局和地、、市地税局报告上半年和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七条 印制发票企业必须服从有批印权的地税局(即自治区地税局及其授权的地税局,下同)的督查管理,并实行一年一审制。年审合格者,继续保留其印制发票资格;年审不合格者,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收回或缴销其《发票准印证》、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以下简称“发票监制章”)和有关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八条 印制发票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必须取得有批印权地税局下达的《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后,方可印制发票。《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具有合同性质,一旦下达,双方应认真实施。

  超越权限审批的《普通发票印制批准书》无效,印制发票企业不能承印。

  第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将经批准印制的发票转给其他印刷厂(含联营厂)代印。确需委托代印的,须报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批准。

  各地、市地税局需跨地、市行政区域印制发票的,须报请自治区地税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严禁印制发票企业擅自承揽未经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批准的发票印制业务。

  第十二条 发票货款结算事宜,只能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与印制发票企业办理,严禁印制发票企业与用票户直接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加强对发票监制章(含发票监制章软片)的管理。

  (一)要指定专人持有关证件到地、市地税局或自治区地税局购领发票监制章。

  (二)建立严密的保管、使用。核缴等管理制度。

  (三)实行保险柜保存、专人管理。

  (四)发票监制章的发放,必须严格登记手续,设置专门登记簿。登记簿应包括领用时间、数量、请领人和核退人签章、损环数量等内容。

  (五)发票印制人员印制发票完工后,应立即向专管人员办理发票监制章的缴销手续,不得存放在车间或自行保管。

  (六)对已损坏的发票监制章,要及时上缴专管人员,由专管人员集中上缴地、市地税局,由地、市地税局上缴自治区地税局;严禁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防伪专用品(防伪纸、防伪油墨)管理规章制度。

  (一)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购买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同时将厂长(经理)的印鉴、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二)购买发票防伪品时,须严格按照自治区地税局的要求填制(购买发票防伪专用品申请书),由指定人员持有关证件凭(购买发票防伪专用品申请书入货款或货款转帐凭证复印件,到自治区地税局购买。否则,一律不得购买。

  (三)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实行专人负责。集中保管,严禁与其他普通纸、普通油墨混杂堆放。要做好“三防”工作,不得丢失损毁。

  (四)领用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详细登记购进。领用、报废、结存和请领人、核发人签章等内容。

  (五)在印制发票过程中产生烂张、作废的防伪纸及作废的发票半成品、成品,应集中存放,报经地、市地税局批准后由税务机关派员到场监督销毁。严禁自行销毁。

  (六)按季向有批印权地税局上报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结存情况。

  (七)发票防伪纸只准用于发票联的印制,不得用于其他联次的印制;发票防伪油墨只准用于套印发票联的发票监制章和字轨号码,不得用于套印其他联次。

  (八)禁止各发票印制企业擅自相互转让、出借发票防伪专用品。确需相互调剂的,需报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

  (九)承印地税局批印的发票必须使用自治区地税局供应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五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生产责任制度。

  (一)发票的印制应设立专门车间、专门机器、专门人员进行印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印制发票企业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发票印制任务。

  (二)印制发票企业只能以有批印权的地税局下达的《发票印制批准书》为印制发票的依据,并且负责审核所批印的发票是否符合自治区地税局的规定和其编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统一发票样本》(以下简称《发票样本》)的各项要求,经审核无误后,按批准书所批准印制的发票名称、联次、规格、印色、数量、起止号码、装订要求。交货时间等内容,安排印制工作。不得印制地、市、县地税局越权批印的发票,也不得印制虽经地、市地税局批印但与自治区地税局规定和《发票样本》要求不符的发票。

  (三)有批印权的地税局有权调整发票印制计划,但是应提前十日通知印制发票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

  (四)发票的印制不得与其他印刷业务混杂。

  (五)发票印制企业在发票正式开印前,必须对发票样稿进行严格初校,经初校无误后,报送批印地税局或其授权的地税局进行复校。只有经有校对权地税局签署“同意付印”字样后方可正式开印。

  (六)发票的印制在接单、排版、校对、制版、印刷、装订、包装、成品验收等每个环节,均应制定有严密的登记管理制度,做到各负其责,保证发票印制环节的协调进行和生产安全。

  (七)当一个批印文件所批印的各种发票全部印制完工后,发票印制企业应填《发票印制完工报告表》并附上票样,交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有批印权的地税局验收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季报送自治区地税局。严禁发票印制企业将发票成品供应给批印地税局之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印制发票企业应建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监督制度。

  (一)设立发票印制质量检验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整个发票印制的质量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每个发票印制环节也应指定兼职质量检查员,以保证发票印制的质量。

  (二)质检人员要对发票印制的各个环节进行检验,做到自检、互检、专检相结合,严把质量关,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纠正。

  (三)质检人员要经常检查发票印制的用纸及用油情况,检查发票联是否使用防伪纸、监制章和字轨号码是否套印防伪油墨,同时,要检查发票监制章的套印位置是否准确。

  (四)发票印制完工后,需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方能入库,未经检验合格的发票,不能入库,严禁不合格发票出厂。

  第十七条 印制发票企业要认真做好发票印制全过程的安全保密及保卫工作,并制定相应的有效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发票印制批准书及发票防伪品购买领用登记凭证的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按废票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自负。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多印制的;

  (二)未按自治区地税局规定和《发票样本》要求以及有批印权地税局批准的格式、内容要求印制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发票联的;

  (四)套错发票监制章或套印位置错误的;

  (五)发票出现装订不对做顺序混装、缺页(号)、多页(号)、重号、跳号、无号等不合格现象的;

  (六)承印地、市、县地税局越权批印的发票的。

  第二十条 印制发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自治区地税局可取消其印制发票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票的;

  (三)未经自治区地税局批准,擅自将发票印制业务转交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丢失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成品、半成品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年审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地税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地税局和印制发票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地税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发票印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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