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国税发[1999]804号 1999-11-18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自2016年9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现行有效 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本法规广州市国税局转发意见全文;广东省国税局转发意见全文;税务总局发文第四条废止。 3.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2年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2年01月19日起,本法规税务总局发文第四条废止。 4.依据穗国税发[2008]27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08年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通知,自2008年01月29日起,本法规市局补充意见第三条废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生猪批发业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生猪经营业务,按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依照法定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根据我市的生猪集中定点屠宰、分散经营以及销售毛利等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在批发和零售环节分别征收的办法,其中批发环节征收8元/头的增值税,市场零售环节征收16元/头的增值税。 三、[条款废止]为加强对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该环节应征收的增值税采取委托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以下简称代扣人)代扣的形式,具体可由代扣人负责代扣税款,并统一向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1999年11月31日前,由代扣人负责组织在本加工厂内从事生猪批发业务的纳税人,填写《生猪批发业务纳税人情况调查表》(附表一)(略),并将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并报送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由代扣人的经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应在批发环节由代扣人代扣税款的纳税人名单,填写附表二,发给代扣人。对新增加的从事生猪批发的纳税人,也要按规定办理上述手续。 五、代扣人按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的被代扣税款纳税人名单,按纳税人的生猪屠宰数量和本通知第二点所确定的单位税额开具完税凭证代扣税款,代扣人代扣的税款达到3万元或代扣的期限达到10天,必须向经管税务机关结报税款并应于月份终了后,填写"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明细表"(附表三)(略)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于次月的申报期内向经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中本期应代扣的税款合计数填列在增值纳税申报表的"代扣代缴税额"栏中;已向税务机关结报的代扣税款合计数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本期已缴税额"栏中。代扣人没有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的经管税务机关应向负责代扣税款的代扣人核发《代征人证书》,代扣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义务,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代扣手续费。 七、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其收取的屠宰加工费收入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八、屠宰乳猪不适用本征税办法。 九、本通知从1999年12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附件: 1.《生猪批发业务纳税人情况调查表》;(略) 2.《被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企业名单》(略) 3.《代扣生猪批发环节增值税明细表》(略) 4.粤国税发[1999]257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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