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122刑初187号 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3
摘要: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122刑初187号

  发文日期:2021-05-26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12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敏),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莒县税务局办税员,住莒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卢晓婕,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某、检察官助理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李学林、卢晓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8日,原为小规模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是郝某,被告人王某担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员,同时其系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派遣到国家税务总局莒县税务局的纳税服务综合岗工作人员。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综合岗工作及担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办税员的便利条件,将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办理税控盘,并申领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30日为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217638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50380元。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按照票面税额的65%支付给王某开票费共计162392元,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控税盘等物证,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杨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为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6月8日,原为小规模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是郝某,被告人王某担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员。自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被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派遣到国家税务总局莒县税务局从事纳税服务综合岗工作。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税务部门纳税服务综合岗工作及担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办税人员的便利条件,将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刻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办理税控盘,并申领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莒县铭威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30日为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价税合计共计2176380元,税额共计250380元,日照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按照票面税额的65%收取开票费共计162392元。

  另查明,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莒县税务局移送,莒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王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2392元,其作案用电脑、打印机、控税盘、印章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移送本院。日照市上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抵扣税款250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档案信息、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莒县恒昌境外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郝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秩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用电脑、打印机、控税盘、印章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暂存莒县公安局)。

  三、被告人王某作案用电脑、打印机、控税盘、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审 判 员  戚建义

  人民陪审员  葛明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兆静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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