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松,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多,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在明知瑞安市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海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苏通钢铁有限公司、杭州斯琪钢铁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瑞安市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海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赖某(另案处理)取得杭州苏通钢铁有限公司或杭州斯琪钢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票面金额共计1595405.14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271218.86元,价税共计1866624元。期间,被告人黄某松从中收取价税金额千分之三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5600元;被告人周某多从中收取价税金额千分之五的开票费用,非法获利9333元。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瑞安市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海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恒丰机械有限公司均已补缴税款。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由澳门入境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600元、9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蔡某、叶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不起诉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均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均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松、周某多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93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露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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