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市监发[2023]54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操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07-17
摘要:除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外,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主动发现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四章 撤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有关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意见,应当一并提交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撤销虚假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参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且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二)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该次虚假变更登记存在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影响市场主体恢复到登记前状态的,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在撤销登记决定中明确撤销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必要时可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相关市场主体、撤销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不涉及营业执照照面信息的,可以不要求市场主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决定自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抄送登记注册部门,登记注册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业务系统相关数据操作。操作完成后的数据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撤销设立登记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做出标注,将撤销登记的数据进行记载;撤销变更登记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做出标注,将撤销的变更登记数据进行记载,撤销最后一次变更登记的,可以恢复至原状态数据;撤销注销登记的,将撤销的注销登记数据进行记载,恢复至原状态数据;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对部分虚假登记数据进行处理,其中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数据,可以在登记业务系统中对被冒用人增加“已撤销”标识。

  第五章 后续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情形的,除依法撤销登记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虚假登记行为、代为办理或者协助进行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一并根据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对于撤销部分登记事项且可以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立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虚假登记被撤销后,因虚假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数据,解除信用约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提交伪造、变造的证件、印章或盗用的身份证件等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一)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

  (二)撤销登记后,利害关系人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撤销决定提出异议,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虚假登记事实不成立,经核查属实的。

  撤销该决定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市场主体、撤销登记申请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撤销该决定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认定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据原撤销决定已解除的信用约束措施恢复执行。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受虚假登记影响的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外,市场监管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主动发现的虚假登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送达有关行政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撤销虚假登记形成的调查材料以及相关证据,参照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立卷、归入行政案件档案,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还应当存于市场主体登记档案一份。

  第三十二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对撤销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市监发〔2019〕12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157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撤销虚假登记(备案)申请表及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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