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一般规定
讨论:富士康到底是加工业还是安装服务业?
讨论:自购组建攒成设备再给客户安装的问题。
讨论:装修属于修配吗?
讨论:为什么给员工开工资不需要员工给公司开发票?但是给劳务人员开工资反而需要凭发票列支?
讨论:两种流转税应税劳务的对立
二、增值税特殊项目或行为
1、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2、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案例:一家全国连锁的零售业上市公司,目前在东南沿海某市设立有一家子公司经营一家大型卖场,商场在经营中和供应商有一种合作模式,在内部被称为联营(主要是服装百货类)。这种联营是这样操作的,商品统一由商场销售,商场按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和供应商结算时商场收取一定的扣点,供应商按减除扣点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商场(例,销售10000元,扣点30%,结算时供应商按7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商场实际缴纳增值税为3000*17%)。很不幸,这家子公司先后接受了当地国税、地税的稽查,国税对其联营模式扣点缴纳增值税并不提出任何异议,但地税部门却认为,该联营模式要视同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扣点部分缴纳营业税。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外,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和征收率
四、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
五、不同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存货或者固定资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此类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即总机构如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须在移送的当天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用于销售”,又作进一步解释: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否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从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为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运转效率,与总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签订协议资金结算网络,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全国各地开立存款账户(开立的账户为分支机构所在地账号,只能存款、转账、不能取款),各地实现的销售,由总机构直接开具发票给购货方,货款由购货方直接存入总机构的网上银行存款账户。对这种新的结算方式纳税地点如何确定,现明确如下: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恩赛有限公司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473号 1995年8月22日)规定,华阳恩赛有限公司是一家总机构设在大连从事工业用清洗剂及配套工具生产与销售的中美合资企业。1987年开业以来,该公司一直采取通过在北京等34个地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并且在全国实行统一的销售价格。实行新的增值税制以后,该公司将产品交付分支机构时,视同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机构于货物移送时在大连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请你们通知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售给该公司分支机构销售所需的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不同理解及区分
七、纳税人进项税额的确认和抵扣
案例:班车进项税抵扣问题
案例:变压器算电器吗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抵扣矛盾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过期产品损失扣除
案例:近日在处理客户资产损失事项时,对于盘亏的存货是否要作进项税转出,与税务机关的人士产生不同理解,是否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的转出情形(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案例:购进的货物用于交际应酬必须做进项转出吗?
案例
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如果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需要做进项税转出。相应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又进一步做出解释,条例第十条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一直有纳税人对这一规定耿耿于怀,外购货物用于交际应酬都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吗?
信托业务抵扣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规定,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销货退回或折让涉及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税务处理
向供货方取得返还收入的税务处理
一般纳税人注销时进项税额的处理
八、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应税劳务
九、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到底是不是混合销售的案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关于钢结构业务纳税问题的来信与回复
十、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一、增值税实行凭国家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进行抵扣的制度
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虚开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十二、对简易征收政策销售发票开具、税额计算等实际工作中需要明确的具体操作问题
【实务举例】某旧机动车销售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一辆旧机动车,实际收取销售货款104000元。销售企业依据公式计算:应纳增值税=104000÷(1+4%)×4%÷2=2000元。编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0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2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2000
上述会计处理分录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实际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不含税销售额(104000÷(1+4%)=100000元),一是直接减免的一半的增值税(2000元)。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13号)曾经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执行“减半征收”政策的,对其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借“应交税费———未缴增值税”,贷“补贴收入”。其实北京国税的规定属于越俎代庖,国税机关没有权利对企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进行规范。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及其应用指南明确指出,除税收返还外的税收优惠,如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支持不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将上述销售企业免征的一半的增值税作为补贴收入或者营业外收入,不符合政府补助的规定,其实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2001)的规定。对于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下减征的一半的增值税,可以默认为销售方在向购买方收取税款时,仍然是按照4%收取的,但在向税务机关完税时只需要缴纳一半,因此购买方支付的另一半税款已经失去了“代收”的性质,由“代收”性质直接转化为“营业收入”性质,将其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处理是完全合适的。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显然,将上述减半征收政策下直接减免的一半的增值税作为营业收入处理,也可以同时满足税法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避免进行纳税调整。
十四、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
1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13号公告的重大变化
十四、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3号)
企业售后回租的进项税如何处理
十五、EPC合同中涉及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新疆案例
十六、2011年税务稽查重点
税收专项检查指令性项目:①资本交易项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项目);②广告业;③办理电子、服装类产品等出口退(免)税的企业。
税收专项检查指导性项目:①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②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③金融行业非居民企业;④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其他项目。
十七、上市公司涉税信息披露案例
十八、企业涉税文书写作
(一)关于文风问题
(二)关于涉税文书的法规选用
(三)关于内容选择
(四)某外商投资企业就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和税务机关交涉文书的实例
(五)某建筑公司关于TP业务处理和税务机关交涉文书的实例
(六)国税办函【2010】535号和613号两个涉税诉求函的启示
十九、新车船税法简单解读
二十、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简单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