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将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统一起来,减少了税会之间的差异
无论是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其税前扣除除了要依法进行申报外,还要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换句话说,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是税前扣除的前置条件,不进行会计处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只有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这样处理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引导企业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与会计处理年度一致起来,从而减少税会之间差异。另一方面是从会计信息披露角度考虑,会计关于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应当比税收宽松,如果会计上没有将其确认为损失,税收上就更不应当确认为损失。
【王骏点评—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这已经非常清晰地明确两类资产损失的申报扣除时间。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不管是哪一类资产损失,其申报扣除都要求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年度申报扣除。特别针对符合法定资产损失而言,确认损失前要进行作会计处理。】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企业在不同年度随意扣除资产损失现象
为了避免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在不同年度随意扣除资产损失,调节不同年度利润,规避纳税义务,25号公告规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在其申报年度扣除。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原因很多。有的因为计算错误,有的因为政策不熟悉,还有的因为没有及时申报或进行会计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果在以后年度不能追补扣除,不仅损害了企业正当权益,而且也不符合税收法理,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因各种原因未能在损失发生年度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在以后年度追补确认至该项资产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扣除,不能改变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由于该文没有明确追补扣除期限,因此,各地税务部门掌握标准不一。鉴于上述情况,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可以追补扣除,且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资产损失,只能在申报年度扣除,不存在追补扣除问题。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会计处理年度应理解为会计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应理解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资产损失申报材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或纳税申报年度。
二是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追补确认当年的税款,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也只能在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当年进行抵扣。
三是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了四种特殊情况,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追溯期: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六)实行清单和专项相结合的申报管理制度
根据25号公告规定的精神,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25号公告第九条正列举了五种应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损失,采取清单申报扣除的范围与88号文规定的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基本一致,清单申报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扣除。
清单申报方式下,列举的损失一般都是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发生的,损失情况简单并且业务量大,因此,企业应按照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将损失情况按照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并保留好相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专项申报方式下,要求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七)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双向申报管理制度
鉴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额等实际情况,25号公告第十一条要求,分支机构发生的损失除了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同时应上报总机构,再由总机构以清单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扣除。这种双向申报的管理模式,便于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各级税务机关能够全面掌握各地税源情况,防止出现税收征管真空。
(八)几项政策规定的变化
1.应收账款
88号文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对于“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各地在实际操作中把握不准的,为便于政策操作,25号公告作出了量化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无形资产
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资产损失范围,实务操作中产生几种意见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可以税前扣除,就不能在税前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文件没有提到无形资产损失需要报批,就不需要报批,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产,自然允许其损失经批准后在税前扣除。为避免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分歧,25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补充完善了资产损失扣除的范围。
3.各类投资
88号文对各类投资损失认定的证据材料,大多数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改革也未到位,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因此,许多企业无法按《公司法》或《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这一情况导致企业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针对这种状况,25号公告简化了债权投资损失的核销程序,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且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也可在税前扣除。
4.关联交易
随着资本市场运作力度不断加大,关联方交易,尤其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逐渐突出,而现行政策缺乏相关规定。对关联方资产转移形成损失进行界定,能够防止关联方之间不合理交易,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管理要求
(一)关于企业管理要求
从企业角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自行申报扣除制度,不再经税务机关审批,实际上加大了企业的涉税风险,对企业的账务核算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由于政策规定理解、把握不到位,使不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或符合政策规定的资产损失没有在税前扣除;
二是由于征管要求不清楚而使得申报扣除程序不完整,资料证据不齐全、不合规;
三是企业办税人员出于各种私利,违规撤销、扣除资产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25号公告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另外,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性较强,工作量较大,专业技术要求较高,而且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至关重要,因此,建议企业尽可能引进专业技术机构(比如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业务进行评审、把关,以利于防范、控制相关风险。
(二)关于税务管理要求
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取消审批扣除制度,不是放任企业随意扣除,而是将目前落后、不合理、以事前管理为主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模式,改为加强后续管理模式。根据25号公告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基层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按照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总体思路,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也明确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将开展纳税评估,对连续三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情况的企业,将作为重点评估对象。同时,税务机关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依法作出税收处理,堵塞征管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