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国税2016年11月纳税咨询热点难点问题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时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应取得什么合法有效凭证可以进行差额扣除?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1.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2.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规定:1.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2.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2月份申报时,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规定:(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附件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以下称“申报表主表”)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和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栏次停止使用,不再填报数据。(二)本公告发布前,申报表主表第20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年累计”中有余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将余额一次性转入第13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中。 四、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怎样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五、除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外,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如何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六、纳税人已缴纳营业税,但未开营业税发票,现补开增值税发票如何操作?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怎么确认销售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计收利息的,结息日当日计收的全部利息收入,均应计入结息日所属期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八、营改增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涉农事项有哪些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九、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如何申请退还?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十、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如何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十二、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咨询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三、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哪些收入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十四、什么是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十五、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如何进行备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十六、关于营改增后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是否征收增值税?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征地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青苗补偿是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其支付形式通常是政府先将土地拍卖出让,再由政府出面征收(征用)但由企业承担、并通过政府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款项。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十七、农民工临时提供的劳务,如何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属于聘用(雇佣)关系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 属于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即:“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八、营改增后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是否需要做差额征税备案?如需备案,如何做备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营改增规定,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征税的,不需要做差额征税备案。 十九、营改增后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经请示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目前总局对此项政策(问题)正在研究讨论中,在总局未明确之前处理原则为:不属于不征收增值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均先按征收增值税处理,待政策明确后,按明确后的政策执行。 二十、电子《外管证》是否可以办理报验登记?是否有地区限制? 答:(一)截至目前,我省在省外国税机关开具的电子《外管证》信息方面,仅收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具电子〈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问题的函》(京国税函〔2016〕280号),省局已要求各地对北京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开具的套印税务机关电子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予以受理,同时北京国税系统开具的《外管证》载有《外管证》信息查询网址,供报验地税务机关查询真伪。 (二)省外其他国税机关为纳税人开具的电子《外管证》,报验地税务机关应及时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取得联系,核实真伪情况,《外管证》载有《外管证》信息查询网址的,应通过查询网址查询相关信息,再确定是否为其受理报验登记。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青海国税2016年12月纳税咨询热点难点问题 二十一、房地产企业收到的预收款,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现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没有时间限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对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时间限制。第十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十二、全面营改增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一)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十三、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认证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无需认证。 二十四、购货方已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需要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销货方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二十五、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按照什么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是否视同销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十七、如何界定购买2年以上,房产证和购房发票开具时限没超过2年,但实际购买已超过2年(有购房合同),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同时本条规定: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二十八、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名称开错且跨月,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1.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二十九、物业公司代收自来水,如何开具发票?如何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1.开票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 第(二)项规定开具。2.申报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13号)相关规定填报,同时考虑《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与《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的对应关系。 三十、销售建材能否代开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除规定餐饮、娱乐业务不得代开发票外,未设定其他不予代开发票项目,对符合代开条件的申请人均可代开发票。 三十一、西宁市四区范围内,发生跨区经营是否需要开具《外管证》? 答:根据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纳税人跨县(市)经营,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西宁市四区范围内,纳税人发生跨区经营的,也需要开具《外管证》。 三十二、外出经营预缴税款时,应按照实际发生额预缴税款还是按照合同金额预缴税款? 答:应按照实际发生额预缴税款。 三十三、纳税人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报验登记时,是否需要提交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查验? 答:(一)我省注册登记纳税人省内跨县(市)经营,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时,提交《外管证》经金税三期系统比对通过即可办理报验登记。比对不符的,仍需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查验。(二)外省注册登记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时,按以下情形提交资料:1.如纳税人提交的《外管证》上载明查询网址、电话的,经查询比对相符时即可办理报验登记。如比对不符的,仍需要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2.如纳税人提交的《外管证》未载明查询网址、电话的,仍需要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查验。 三十四、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验《外管证》,是否会被处罚? 答:《外管证》开具后,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报验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报验登记的,仅视为《外管证》已作废,无需处罚。 三十五、合同签订方(总公司)与开票方、付款方(分公司)不一致,但分公司持有总公司的委托授权书,总公司作为受票方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因此,谁支付(或者负担)谁抵扣。 三十六、物业服务合同中,甲方是产权人,乙方是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房屋的产权人可以和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管费,如甲方将商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向乙方交物管费,物业公司是向合同甲方开发票还是向实际付款人开发票? 答:根据问题描述,甲方(产权人)提供的是经营租赁服务,乙方(物业公司)提供的是物业管理服务。若乙方不存在转租情形,由甲方和乙方分别与第三方结算,分别向第三方收款并开具发票。若乙方存在转租情形,由甲方和乙方结算、收款、开票,乙方和第三方结算、收款、开票。 三十七、物业公司承租不动产后再次出租,是按简易计税办法征收还是按一般计税办法征收? 答: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2016年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三十八、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作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第十二条规定:代开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税务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三十九、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错误能否不办理退税,在金三系统作废发票? 答:只要征收品目一致,不管是否跨月均可在系统中作废发票,但可不办理退税,待纳税人重新开具发票时直接抵减税额。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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