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长期出口信贷项下应收外汇帐款汇兑损益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7]535号 1997-10-2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来一些单位反映,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94]财商字第221号)和《关于外贸企业年初汇兑损益财务处理问题的函》([94]财商字第623号)所规定的中长期出口信贷项下应收外汇帐款汇兑损益的核算方法不够明确。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贸企业执行中长期出口信贷协议和执行我国向友好国家提供商品贷款的政府协议,企业应按协议、合同进行核算,将出口商品货款本息全部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结转出口商品销售成本。对按中长期出口信贷和商品贷款协议、合同核算的销售盈亏,先转作递延收益,在协议、合同约定收款时期的各年度,再按协议、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和收款比例转入年度损益。 二、考虑到中长期出口信贷和商品贷款收汇时间长,风险大,具有不确定性等因素,为了正确计算经营成果,对收款时间超过3年的中长期出口信贷和商品贷款项下应收外汇帐款,每期期末计算的汇兑损益,先转作递延损益处理,在实际收款时(或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再按本期实际收款金额(或按协议、合同约定的应收款金额)占全部应收款金额的比例计算本期应分摊的汇兑损益,由递延损益转入本期损益。 三、对中长期出口信贷和商品贷款项下收款时间不超过3年(包括3年)的应收外汇帐款,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汇兑损益。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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