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有关费用列支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国税函[2007]383号 2007-04-23 税屋提示——依据桂国税发[2010]1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己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提取的有关费用在税前列支问题的请示》(来市国税发[2007]60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有关部门支付管理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469号)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规定提取并支付的各项费用,如相关部门或个人确实为企业提供了直接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并能提供相关合法凭证,且企业按照合理的收费标准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7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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