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拍卖房产和出售商品房中使用开具税务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稽[2001]78号 2001-09-17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关于对执法部门委托拍卖行拍卖罚没房产或依法拍卖抵押房产给个人时使用开具税务发票问题 (一)由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委托拍卖行将单位房产拍卖给个人的,拍卖行必须在取得被拍卖房产的单位开具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或该单位的冠名发票后,方可开具“拍卖确认书”,并在“拍卖确认书”上注明被拍卖房产的单位名称及发票号码。否则,应视拍卖行为房产买卖的纳税主体行为人,对拍卖行征收相关税收。 (二)执法部门将罚没的房产通过拍卖行拍卖给个人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三)单位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且由银行委托拍卖行拍卖给个人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该银行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四)对未纳入税务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通过拍卖行拍卖房产给个人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二、关于单位或个人委托拍卖行拍卖房产给个人时使用开具税务发票问题 (一)单位将房产委托拍卖行拍卖给个人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被拍卖房产的单位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或该单位的冠名发票。 (二)上述单位如系工业企业,其将房产委托拍卖行拍卖给个人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三)个人将房产委托拍卖行拍卖给其他个人的,得到房产的个人可凭拍卖行开具的“拍卖确认书”,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三、关于开发商业售商品房给个人时使用开具税务发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一)由于合同是法律文书之一,因此,个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作双方经营行为关系的确立;当开发商在收到个人购房者支付第一笔房款时,就应开具税务发票。 (二)个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预售合同,也应视作双方经营行为关系的确立。如合同规定第一笔支付的费用为预付房款,但预付房款属于房款总价的组成部分,开发商应开具税务发票;如合同规定第一笔支付的费用仅是定金,不属于房款总价的组成部分,则开发商可开具收据。 (三)开发商应开而未开具税务发票的,个人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开具税务发票,否则可向税务机关投诉。 四、各税务机关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稽征管理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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