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刑终403号 丁某1、蔡某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29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蔡某龙,原审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向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某1、蔡某龙虚开数额巨大,苗某虚开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2刑终403号

  发文日期:2022-02-0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2刑终40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1,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大连JR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光,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龙,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HX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赋,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苗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大连JR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2020年8月1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1、蔡某龙、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于2021年5月27日做出(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1、蔡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验军、祈舒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1、蔡某龙及各自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苗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1利用其手中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及其妻子刘某身份信息,于2014年开始相继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由其个人实际控制,包括辰博(大连)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博公司)、大连鸿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渤公司)、大连亿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来公司)、大连JR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然公司)等。丁某1利用上述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龙以其在天津市HX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任采购员的便利帮助丁某1控制的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丁某1于2018年左右雇佣被告人苗某,由苗某帮助丁某1在虚开发票过程中开票、走款、送票、返款等。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1利用辰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向曲某经营的大连德盛石化设备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德盛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882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额104445.12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德盛中心已完税;于2015年7月22日,向耿良戈经营的大连威戈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124元,税额43607.77元,均认证抵扣;于2015年12月21日,在与王某2实际出资经营的大连旅顺星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金额不实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90591.3元,其中虚开税额62478.63元(已扣除真实交易部分),均认证抵扣,案发后星河公司已完税。

  2.大连神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经营人陈柏松(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刘爱琪(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某1利用俊然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向神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136216.20元,税额合计146909.76元,均认证抵扣,案发后神龙公司已完税,苗某在丁某1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

  3.大连亦海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海鑫公司)经营人栾海明(另案处理),通过苗某介绍,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由丁某1利用俊然公司,向亦海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4698955.62元,税额合计586037.87元,均认证抵扣,苗某在丁某1的指使下帮助开具发票、送票、走款以及返现等。

  4.大连施普雷特智能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雷特公司)实际经营人林全庆(另案处理),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2日,由丁某1利用辰博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59861.62元,税额合计23227.76元;于2016年6月14日,由丁某1利用鸿渤公司向施普雷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50001元,税额合计50854.8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施普雷特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已完税。

  5.丁某1长期通过其实际控制公司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税点牟利,为少缴税款,其需要大量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蔡某龙利用作为钢材销售业务员的便利,利用其供职的恒兴公司向丁某1实际控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向亿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1440527.90元;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向俊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额合计3305882.15元;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向鸿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合计2554460.77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

  综上,被告人丁某1虚开的税款数额为8318432.59元,被告人蔡某龙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00870.82元,被告人苗某虚开的税款数额为732947.63元。被告人丁某1违法所得共计78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户籍信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附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缴税付款凭证、发票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人刘某、丁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曲某、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丁某1、蔡某龙、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蔡某龙、苗某无视国家关于税收征管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丁某1、蔡某龙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苗某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1、苗某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蔡某龙多次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1、苗某参与的犯罪中,部分税款已补缴,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对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蔡某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八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三、扣押的物品由XX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丁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向恒兴公司付款购货,该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真实存在的合法交易活动,不是虚开发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恒兴公司向丁某1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虚开,不符合虚开四种行为模式,本案共有两个交易环节,一是恒兴公司将钢材卖给丁某1控制的公司,并开具发票,二是丁某1再次转卖。国家税收的损失系丁某1再次销售应开发票而实际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丁某1与恒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应当把丁某1从恒兴公司取得发票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预备,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蔡某龙的上诉理由是,其作为恒兴公司的业务员,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也没有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也未在涉案行为中获利。其仅为了推销钢材完成销售任务赚取销售提成,不构成虚开发票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缺乏恒兴公司与丁某1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货物实际销售给了王某1、高某的相关证据,恒兴公司与丁某1控制的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丁某1再次销售钢材属于逃税行为,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针对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补充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审理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付款回单等部分书证以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上诉人蔡某龙是否构成犯罪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恒兴公司向丁某1控制公司开具的发票对应的货物均为二人实际购买;2.丁某1本人的供述亦证实恒兴公司与其存在部分真实业务;3.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合法,未对丁某1控制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认定,且与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抵扣税款数额的认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主要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丁某1、蔡某龙二人合谋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1、蔡某龙及各自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1、蔡某龙,原审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向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某1、蔡某龙虚开数额巨大,苗某虚开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以及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丁某1控制的亿来、俊然、鸿渤公司以恒兴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进项发票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结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故如存在虚开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丁某1控制的公司与恒兴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相关发票均系虚开。丁某1、蔡某龙在侦查前期稳定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高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1、高某为实际的钢材购买者,二人通过蔡某龙的居间介绍以丁某1控制的公司名义向恒兴公司购买钢材,货款通过蔡某龙或者直接支付给丁某1,丁某1最终支付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将钢材卖给二人,并将发票开具给丁某1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整个过程“票流、货流、款流”均不一致,且王某1、高某与丁某1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挂靠、委托代理、居间介绍等民事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可能存在指示交付、提单凭证流转等情况,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丁某1实际购买了钢材并继续销售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关于蔡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缺少丁某1与恒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意见,根据上述分析,该合同与货款系从丁某1控制的公司支付给恒兴公司的性质类似,均是为形成虚假的货物、款项流转而虚构,不能据此认定丁某1公司系真实交易一方。第二,关于丁某1的主观故意,丁某1控制多家企业常年以对外虚开发票谋取非法利益,极少存在真实业务,本身也无相应的人员、设备、仓储能力用于维系大量的真实交易活动,丁某1与蔡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苗某的供述亦可佐证上述事实。恒兴公司开具进项发票后,丁某1已经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其本身兼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和行为。第三,关于国家的税收损失,本案真实货主为王某1、高某等人,无论丁某1购买发票支付的价款与本应当支付的税款是何种比例关系,其本身自始至终没有抵扣税款的资格。按照货物真实流转的角度分析,案涉货物可能属于消耗品不应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可能真实货主不具有抵扣税款的资质,丁某1通过让他人虚开的形式获得了进项发票,结合其向外虚开的销项发票,进行了实际抵扣,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原审认定的税款数额有误,恒兴公司一节与前四节在时间上大致重合,无法完全排除虚开的进项发票全部用于虚开前四节的销项发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已经认定前四节虚开犯罪的基础上,认定丁某1的虚开税款数额应当扣减前四节的数额,故本案上诉人丁某1虚开的税款数额与上诉人蔡某龙一致,均为人民币7300870.82元。

  关于上诉人蔡某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其中部分证据与认定蔡某龙构成犯罪的关联性问题,本案在案的证据,尤其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款项流转方面的书证对蔡某龙在虚开犯罪事实中发挥的居间介绍作用均有明确而直接的证实,且丁某1、蔡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无法一一对应本案认定的全部虚开事实,但可以侧面佐证蔡某龙、丁某1合谋频繁进行发票交易,这与真实的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显著差异,上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蔡某龙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事实。关于大连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系对相关书证显示的金额进行的统计和计算,不属于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从证据种类的角度分析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委托、鉴定主体不合法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认定的虚开税额应当以税务部门实际进行了认证抵扣的数额为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上诉人丁某1虚开犯罪数额有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1定罪部分,对被告人蔡某龙、苗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部分以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丁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汉博

审判员 王欢

审判员 孟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鸿鹤

书记员 曹丽倩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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