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刑终148号 邵某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5-12
摘要:上诉人邵某尧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邵某尧辩护人所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邵某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冀刑终148号

  发文日期:2020-09-3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冀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尧,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邵某尧挂靠河北慈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和河北中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自主经营药品生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此期间,为少缴税款、谋取非法利益,邵某尧与燕某(另案处理)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付款、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手段,让燕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百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大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6家医药公司),向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8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8178081.8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4690272.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2868354.34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抵扣税款。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尧在与他人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关于被告人邵某尧的辩护人所提邵某尧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只有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故意,且不具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行为,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意见。经查,本案中邵某尧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以真实货物交易为前提,其行为并非仅仅只是一非法购买行为,在案证据已明确证明邵某尧为了少缴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燕某所控制的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去所挂靠的公司进行抵税,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提不予采纳;关于所提邵某尧只是购买发票的经手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之意见。经查,邵某尧将个人经营的业务挂靠他人公司名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且出于个人目的,个人与他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关于所提本案涉及国家税款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之意见。经查,邵某尧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其提交给挂靠公司,且在挂靠公司抵扣了税款,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已由在案的抵扣证明及清单所列明,所提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关于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之意见,经查属实,所辩采纳。邵某尧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邵某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相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邵某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邵某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挂靠协议为事后补签,本案应当属于单位和上诉人邵某尧共同犯罪,邵某尧只是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经办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应更轻;邵某尧系自首、初犯且态度较好,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过重。

  邵某尧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上诉人邵某尧应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认定的证据除燕某的证言外,其他全是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员工的证言,仅依靠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员工的证言定案,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邵某尧挂靠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自主经营药品生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此期间,为少缴税款、谋取非法利益,邵某尧与燕某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付款、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手段,让燕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百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大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向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8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498178081.89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4690272.4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2868354.34元。上述虚开发票均已抵扣税款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邵某尧到案经过、河北慈航医药有限公司、河北中海医药有限公司、黑山百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大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经开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益盛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国润药业有限公司、黑山县华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税务档案等资料、挂靠经营协议书、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告知给石家庄市国家税务稽查局的通知单及清单、河北中海医药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与黑山涉案六家公司多笔资金流动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燕某(另案被告人)、崔某、王某1、蒲某、孙某1、袁某、李某、宋某、史某、毛某、王某2、孙某2、王某3、王某4、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尧的供述等。

  对于邵某尧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挂靠协议为事后补签,本案应当属于单位和上诉人邵某尧共同犯罪,邵某尧只是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经办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应更轻的意见。经查,宋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邵某尧供述足以认定邵某尧挂靠慈航医药公司从事药品买卖生意的事实。挂靠协议是否为事后补签,不影响邵某尧以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名义从事药品买卖的客观事实的认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邵某尧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证据除燕某的证言外,其他全是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员工的证言,仅依靠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员工的证言定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邵某尧投案后主动供述的事实与银行流水明细、燕某证言及慈航公司和中海公司员工的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邵某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存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尧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邵某尧辩护人所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邵某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邵某尧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邵某尧的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尧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旭

  审判员 康立广

  审判员 赵成燕

  2020年5月12日

  书记员 崔佳伟

  书记员 冯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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