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2501行初6号 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16
摘要:二被告系税务稽查及查办督办税收重大违法案件的职权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已经明确了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事项及救济措施,后因发现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进行了补正,该补正行为未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变更,程序合法。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8)云2501行初6号

  发文日期:2020-05-09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云2501行初6号

  原告: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大屯镇大王家寨。

  法定代表人:杨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青,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96号。

  负责人:邹长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俊,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蒙自市绿茵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原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个旧市阳山大道158号。

  负责人:唐培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林,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S矿业公司)不服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于2018年8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HS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青、古心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负责人邹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告HS矿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以主体不明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7月5日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2019年7月5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HS矿业公司于2016年10月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原告HS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00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偷税金额一倍的罚款2,229,056.00元。

  原告HS矿业公司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认为:一、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支付货款,卓信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开具了与货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存在虚假交易的行为,对原告HS矿业公司偷税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刑法相关的条文,超出了执法权限,并且以失效条款决定补缴增值税事项,严重违法;三、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作相关告知就直接扣划与最终确定数额不一致?的税款,程序错误,原告HS矿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二被告口头告知不同意听证,此举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查封个人账户,并要求个人承担税费及罚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辩称:一、根据法律授权,二被告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处罚依法有据,事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告HS矿业公司从卓信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告HS矿业公司将没有真实交易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实际上少缴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且符合《税收征管法》及134号文规定的偷税情形。二、二被告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HS矿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8年4月27日14时7分送达原告HS矿业公司,由原告HS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红确认签收。原告HS矿业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交申辩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后二被告发现在告知书中失误引用了失效条款,及时补正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但未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变更,对其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后多次电话联系原告HS矿业公司送达补正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原告HS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红在外地而未果。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HS矿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红系占投资比例100%的自然人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HS矿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投资比例100%的自然人股东杨某红使用不符合货物购销业务货款收付常理的资金收付手段,虚构交易,利用其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最终将由原告HS矿业公司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杨某红利用其个人账户对原告HS矿业公司业务进行资金回流,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二被告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原告HS矿业公司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银行冻结纳税人存款。因原告HS矿业公司的股东杨某红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杨某红自己的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对原告HS矿业公司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HS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2、《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税发[2018]50号)复印件一份,《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关于个旧市国家税务局个旧市地方税务局机构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关于张志坚等任职的通知》(红税任[2018]3号)复印件一份、《中共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联合委员会关于唐培鑫等9名同志任职的通知》(红税党委发[2018]2号)复印件一份,邹长兴、唐培鑫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王某的云国税稽06010003《税务检查证》复印件一份、唐某的云国税稽06010018《税务检查证》复印件一份,王某的251070116号《税收执法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唐波(唐某)的251070123号《税收执法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唐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5、原告HS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公司章程》、《财务会计制度》、《财务核算办法》、《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杨某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税务法律责任主体。

  第二组证据:1、原告HS矿业公司的《发票明细》复印件一份共3页,原告HS矿业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3张,《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两份共9页,原告HS矿业公司2016年11月、12月的《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12月6日对杨某红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8日对王玉辉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从卓信公司取得的1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账务处理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客观事实。2、二被告依职权调取的娄星国税(稽)协[2017]40号《湖南娄底市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案情介绍》、《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清单》、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取证的《询问笔录》(邓静文、谭婷婷、李丽敏、李金波)、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国税稽查局取证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余建波、邓静文、李丽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国税稽查局关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件协查情况说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国税稽查局制作的《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调查报告》、《关于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送达回证》、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外调取证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取得的卓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卓信公司为空壳开票公司,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公司的交易为无货交易,无运输费用、无入库单,无验收货物单据的事实。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国税稽查局取得的《卓信贸易有限公司销项发票明细》、《已失控进项发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支付款项会计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HS矿业公司《开户银行资金流水》(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省娄底市涉案企业《银行资金流水》(卓信公司、娄底中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森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卓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12月27日二被告对杨豫玲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杨豫玲《个人账户银行资金流水》(建设银行)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国税稽查局取证涉案人员余建波《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杨某红《个人账户银行资金流水》(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复印件各一份,《HS公司与卓信公司及余建波、杨豫玲、杨某红资金流向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主观上具有接受卓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第三组证据:《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个国税稽检通一[2017]7号)、《送达回证》、《调取账簿通知书》(个国税稽调[2017]7号)、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杨某红、杨豫玲、王玉辉)、杨豫玲、王玉辉的《居民身份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个国税稽通[2018]1号)(检查发现问题)、《送达回证》、《税收完税证明》(预缴税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告HS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2份(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情况说明)、《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更正说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原告HS矿业公司的《申辩书》(5月2日收)、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正当性。

  第四组证据:1、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以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应补缴税款的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以上系二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经质证,原告HS矿业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执法人员李达初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红进行了询问,但在证据中缺少了李达初的执法身份信息。原告HS矿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已于2016年7月4日增资并增加了股东,公司章程为原公司章程,现已被新的公司章程所替代,已失效,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认为第1-3页、第5-139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辩该证据中的发票与原告HS矿业公司和卓信公司的合同相对应,是交易正常往来凭据,原告HS矿业公司取得该组发票是善意合法的,对卓信公司是否虚开并不知情;对第4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取证人为李达初、王某、唐某三人,但证据中缺少李达初的名字,且是打印材料,无本人签字和盖章;对第140-167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168-192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发票是否虚开,不能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对193-239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证据仅能说明卓信公司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公司存在虚假交易,原告HS矿业公司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240-241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份证据的产生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可证明真实交易的存在;对242-248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HS矿业公司无关,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49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对250-286页证据中涉及原告HS矿业公司的相关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87-299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00-328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明确银行流水中账号持有人,且该组证据中大量流水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对329-331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证据形成时间在税款扣划之后,程序违法;对332-334页、336-340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335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份证据不能看出对话双方身份,不能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341-344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对1-18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证据系后续补充的,不符合相应的调查程序,日期均为倒签,程序违法;对19-21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被告仅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忽略事实、证据,认定虚假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22-23页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在实际调查开始前被告就对尚不能明确的虚开税款进行扣划,并提前强行要求原告将钱款存入公司账户,程序违法;对24-25页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证据系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的内容打印该两份说明,并签字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26-33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份证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34-35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文书制作系被告的单方行为,从未送达原告,同时更改后的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是于2018年5月29日一并送达原告,新的告知书并没有给予相应陈述申辩、听证期,而是直接将更正内容书写至处罚决定书直接一起下发;对36至39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系被告意图掩盖其程序违法的事实;对40至44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证据程序违法;对45-53页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该证据程序违法。

  第四组证据,系被告提供给法庭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依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HS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锌精矿购销合同》、《娄底市卓信贸易有限公司锌矿结算单》、《HS公司与卓信公司记账凭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支付凭证八份;2、《锌精矿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备货及付款通知》复印件五份、《点价确认书》复印件两份、《最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HS公司与路易达孚公司记账凭证清单》复印件一份,《来账凭证》复印件五份;3、《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物料入库单》复印件一份共33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司、路易达孚公司的锌精矿交易真实存在,货物从卓信公司买入后已卖出至路易达孚公司,原告HS矿业公司收到路易达孚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卓信公司支付了货款。卖出至路易达孚公司的点价单、结算单,物料入库单均能相互印证,该笔交易已经履行完毕,货款结算清楚,无任何虚假交易行为。

  第二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偷税,原告HS矿业公司对发票的取得是善意合法的。

  第三组:个国税稽检通[2017]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未进行实际税务调查的情况下共计扣划了2,230,000元税款,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已对税款进行了扣划,然而被告在2017年12月12日才对原告HS矿业公司账簿进行调取,原告HS矿业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偷逃税款的行为,被告在还未对原告HS矿业公司账务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扣划了税款,程序违法。

  第四组:1、个国税稽调[2017]7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个国税稽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申辩书》;5、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复印件一份;6、《听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8、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按照被告要求积极配合调查,但认定其偷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向其送达了前后两份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告知书,又违法剥夺了原告HS矿业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五组:1、原告HS矿业公司出具给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与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签订《锌精矿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HS矿业公司向路易达孚(上海)金属有限公司开具了与合同交易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整个交易真实有效。

  经质证,二被告原告HS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辩划拨是事实,是依据当时的规定,纳税人先缴纳税款,系税务机关的完税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质辩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偷税行为事实认定正确,向原告HS矿业公司发了两份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执法行为有疏漏而进行补正,系主动更正执法行为,对于原告HS矿业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答复;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辩本案查处的是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路易公司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有购买铅锌矿的真实交易存在。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二被告原系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云南省个旧市国家税务局,系查办该涉税案件的主体,后因机构改革由二被告承继其职权,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税务稽查机关对涉税案件调查的相关事实,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HS矿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系证明原告HS矿业公司与卓信公司、路易达公司未进行虚假交易,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HS矿业公司的主张,且该组证据中合同签订双方与入库单记载的供收货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二被告办理涉税案件立案、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及相关事实,与原告HS矿业公司的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一致,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查明:原告HS矿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有色矿产品、黑色金属矿产销售、仓储。二被告系税务稽查及查办督办税收重大违法案件的职权机关。2017年11月29日,二被告根据个旧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转办函》及娄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2017](稽)协40号《协查函》,对原告HS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至12月取得的卓信公司开具的133份增值税发票进行检查,查明原告HS矿业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2,229,056.00元,经立案调查确认原告HS矿业公司的行为系偷税。二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原告HS矿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229,056.00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偷税金额一倍的罚款,即2,229,056.00元。2018年4月27日14时7分向原告HS矿业公司送达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原告HS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红签收。2018年5月2日原告HS矿业公司提交《申辩书》,但未提出听证的书面申请。二被告发现适应法律错误,补正后于2018年5月8日通知原告HS矿业公司领取补正的文书,原告HS矿业公司未去领取,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HS矿业公司补缴税款2,229,056.00元,缴纳罚款2,229,056.00元。二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HS矿业公司送达个国税稽罚[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送达了补正后的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原告HS矿业公司提出听证申请。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税务稽查及查办督办税收重大违法案件的职权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个国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已经明确了处罚对象、违法事实、处罚事项及救济措施,后因发现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进行了补正,该补正行为未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变更,程序合法。综上,二被告对原告HS矿业公司违法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原告HS矿业公司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告执法中存在的瑕疵虽不影响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但仍需二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并对该行为进行内部检查反省。原告HS矿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致其听证提起权丧失,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HS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审 判 员  潘旭鹏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麒颖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文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云行申481号

  发文日期:2020-03-16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云行申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青,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古心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邹长兴,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

  住所地:个旧市阳山大道158号。

  负责人:唐培鑫,局长。

  再审申请人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S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行终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其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HS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HS公司经多方筹集并将款项存入其对公帐户后,原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个旧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实际扣划了223000元税款,HS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个旧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得知要缴纳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后方能申请复议,因该决定书规定的时间为15日,HS公司实在无力支付,向个旧市税务稽查局说明情况后,该局局长易良春告知可通过担保形式完成,因此HS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向个旧税务稽查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同时提供了90余万元待收款及HS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个旧市,易良春通过致电彝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确认了HS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告知HS公司可以了,但却未告知HS公司需要补办相关担保手续,HS公司一直认为个旧市税务稽查局已同意其担保申请。因此,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复议机关和法院在未查明个旧市税务稽查局不出具给HS公司相关担保手续原因的情况下,却以HS公司未提供担保为由直接认定HS公司无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HS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恶意隐瞒案件事实作出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未要求个旧市税务稽查局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即阅卷调查案件事实,程序违法;3.二审调查询问时,原个旧市税务稽查局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但该局人员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另,二审调查询问中,有五至六位未证明身份人员自称代表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参与询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5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行终12号行政裁定;2.指令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国家税务总局个旧市税务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中,个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H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若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另,作为一般规范性税务处理决定书,法律上并未要求在决定书中详细列明纳税担保的详细规范,而是由《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另行作出规定。HS公司即不缴纳所欠滞纳金,也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最终丧失行政复议权是因HS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2.本案是复议前置案件,HS公司虽然提出过复议申请,但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HS公司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不存在HS公司所述恶意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HS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决定不服的,必须先申请复议,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处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不能视为已经过复议。本案中,HS公司虽然向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提出过复议申请,但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因此,HS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以HS公司未经过复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HS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HS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个旧市HS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易文

  审判员 惠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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