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云刑终992号 发文日期:2019-11-14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4,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住临海市。2003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6年10月26日因犯绑架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晒,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庆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4、金某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作出(2019)云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4、金某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4以云南朗坤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甘肃、贵州、湖南、江苏、江西、宁夏、陕西、四川、重庆、云南等10个省市区的84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66份,金额306666177.91元,税额52133249.74元,其中的3185份,税额合计50837384.66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0837384.66元。 被告人金某晒在明知被告人张某4以朗坤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朗坤公司与甘肃、贵州、湖南、江苏、江西、宁夏、陕西、四川、重庆、云南等10个省市区的84户企业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4的要求,通过网银将多个个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与上述受票企业相关账户进行转账走账,虚构出朗坤公司账务有正常购销往来的假相。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4、金某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4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金某晒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4上诉称,其和金某晒是受王某2和金某2发指使、安排;朗坤公司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金某晒上诉称,王某2和金某2发是本案主犯,金某晒是从犯;金某晒未因本次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到暴利;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有部分发票有实际货物交易,应将该部分发票金额予以扣除;已虚开发票抵扣了部分税款,未对国家造成全额税款损失;系初犯并坦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金某晒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张某4以朗坤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向甘肃、贵州、湖南、江苏、江西、宁夏、陕西、四川、重庆、云南等10个省市区的84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66份,金额306666177.91元,税额52133249.74元,其中的3185份,税额合计50837384.66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0837384.66元。 上诉人金某晒在明知张某4以朗坤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朗坤公司与甘肃、贵州、湖南、江苏、江西、宁夏、陕西、四川、重庆、云南等10个省市区的84户企业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仍按照张某4的要求,通过网银将多个个人、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与上述受票企业相关账户进行转账走账,虚构出朗坤公司账务有正常购销往来的假相。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9日玉溪市国家税务局将朗坤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玉溪市公安局。同年11月24日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8日将张某4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追逃。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1日民警在浙江省临海市港都宾馆719房间抓获被告人金某晒。2018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杜桥派出所民警对临海市杜桥镇杜西路283号出租房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检查至8403房间发现该房间内入住人员张某4神色慌张,民警对张某4身份进行核查,发现张某4系玉溪市公安局刑拘上网的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张某4抓获。 3.云南省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云南朗坤珠宝有限公司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53040020170000067)、云南朗坤珠宝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证实经税务稽查,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朗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66份,开票金额306,666,177.91元,税额52,133,249.74元,确定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税务稽查定性委托函、定性复函,受票方企业汇总表、增值税发票清单、受票方已抵扣汇总表、受票方已抵扣清单,情况说明、朗坤公司相关工商资料、受票方相关发票与凭证复印件,证实经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成都市国税局、重庆市黔江区国税局、贵阳市国税局、西安市国税局、连云港国税局等多家税务局发出《协查函》后,各稽查部门围绕朗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开展调查后,发回《协查回复函》及相关账务材料,可以认定朗坤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交易。部分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5.朗坤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相关材料,合肥朱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合肥翡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朗坤公司、朱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翡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晒等人的账户交易明细有资金回流的情况,与金某晒供述走账的过程相印证。 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某电子邮箱打印件,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杨某手机提取、恢复数据的短信内容中有大量公司向朗坤公司购买发票的开票信息资料。 7.户口证明、(2003)临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2006)临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晒、张某4的身份情况及金某晒无前科,被告人张某4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8.微信联系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与张某3、褚某1联系,要求二人对办理朗坤公司变更转让手续的在场人员进行辨认。二人提出在外打工,没有固定居住地不便配合进行辨认。民警将金某晒、张某4、王某2、金某2发的照片用微信发给张某3、褚某1辨认,二人称时间太长,已辨认不出来。 9.证人证言 (1)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我在朗坤公司任兼职会计。期间该公司每月给我1000元的工资,我依据杨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做账,有的需要出入库单的,“章某”(即张某4)让我根据数量、单价填写一张汇总表。因银行流水比较乱,发票和银行往来关系不大,我问过章某,他让我不用管,所以我只负责将银行往来的账做平。我帮“章某”开具增值税发票,“章某”一般是通过手机短信或者QQ把开票信息发给我,我再开具发票。“章某”在公司凭证报销上的签名是“章浩宇”,电话号码是187××××3465,后“章某”又换成18219523069号码。这家公司我只接触过“章某”和杨某,是否还有其他人不知道。从公司的相关资料上看,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张某3,股东叫褚某1,我都没有见过。 (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到2016年2月,我在朗坤公司任出纳,每月2200元工资,公司有我、“章某”、“王某3”3人,我在公司负责开增值税发票,“章某”把对方公司名称、开票金额、数量写给我或者发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给我,我开票后邮寄到对方公司。“章某”给我的开票信息里写的货物名称都是黄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我去税务局领的。我不知道“章某”、“王某3”的真名,“章某”签名“章浩宇”。从公司的相关资料上看,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张某3,股东叫褚某1,我均没有见过。 杨某辨认出金某晒就是朗坤公司的“王某3”;张某4就是朗坤公司的“章某”。 (3)金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2015年,张某4让我去银行办网银用于转账使用。后张某4带我和金某晒去西安玩了几天,又让我和金某晒去江苏昆山找人教我们走账,即资金转到我账上后,金某晒跟张某4联系,张某4交给要转出的公司信息后,金某晒当面教我把我账上的资金转到他们指定的账户上,我帮张某4他们转了七八次,时间两个多月。并证实到江苏后,张某4打电话说帮他们转账一个月给我5000元钱,我做了二三个月,工资总共15000元左右。 (4)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表哥金某晒让我用身份证办几张银行卡给他,我先用身份证号码注册购买一张新的电话卡,随后到台州市椒江区的各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卡预留的电话号码就是新注册的电话号码,我办理了5、6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其中浦发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各1张,另外几张是哪个银行的记不清了,后我将这5、6张银行卡和网银U盾拿给金某晒使用,办理银行卡所用的新电话卡也没有再使用。 (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2015年的一天,张某4给我700元钱,我用身份证办了2、3张银行卡给张某4,自己没有使用过。 (6)张某1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弟弟张某4趁我不在家时把我的包拿走,包里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后我重新补办了身份证和银行卡。 (7)陈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三年前,我到西安玩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老乡金某晒、张某4,互相留了联系电话。过了一段时间,金某晒打电话说他的对公网银转账弄不来,想让我教他怎么操作。后金某晒与朋友来昆山找我,我用金某晒带的笔记本电脑操作公司网银账户教他转账,我见到公司网银是云南朗坤公司。 10.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与褚某1是老乡,以前同在一个工厂打工。两三年前褚某1通过我找陈勇办理贷款,后褚某1把他和朋友的身份信息资料寄给我,我拿给陈勇。过了段时间陈勇说需要褚某1他们去趟云南办理注册公司的贷款手续,往返的差旅费云南那边的人会支付。后褚某1及其朋友就去云南那边了。后来陈勇联系不上,不清楚陈勇办贷款的具体情况。 11.证人张某3、褚某1的证言,证实两年前二人准备在山东老家办一个农场,准备贷款100万,褚某1的朋友张某2听到后,告诉二人能够帮助贷款,但要提取10万元好处费。张某2让二人到云南玉溪办理贷款手续,车旅费给二人报销。二人到玉溪后,跟玉溪这边的人到一个代办公司,跟代办公司的人去到税务大厅签一份公司转让的文件,张某3在法定代表人上签字,褚某1在股东上签字。签完字后,贷款的人说要有三个月的流水账银行才会贷款,拉着二人去几个银行用二人身份证办理了几张银行卡。事后二人回山东,隔了半年左右,张某2说玉溪这边的人联系不上,贷款办不成了。记不得玉溪这里有几个人,也没有联系方式。 12.证人倪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姐姐倪某2一起做公司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委托代办业务。2015年时,二人代办过云南朗坤珠宝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变更等工商手续。2015年6月份,有个男的要办理公司工商变更手续,二人与对方谈了代办费后,让对方提供公司变更所需的资料,审核对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没有问题后,就通知新老公司的法人、股东到工商管理部门签字确认,当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留的委托代理人是倪某2。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变更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必须全部到场,携带身份证原件,根据身份证信息进行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才能在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以及股东转让协议等相关变更手续上签字,我记得新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到场了。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2015年春节后,我在杜某镇遇到王某2和金某2发,他们问我是否想到云南玉溪他们的公司做事,我就答应了。后我跟朋友金某晒说起这个事,金某晒也答应。2015年清明后,王某2和金某2发让我和金某晒跟着去玉溪。到玉溪后,王某2和金某2发叫我和金某晒到中介公司办理公司变更转让。变更前叫云南朗坤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4,股东是王某2和金某2发,变更后为云南朗坤珠宝有限公司,法人是张某3,股东是褚某1。公司变更手续办好后,王某2、金某2发安排张某3、褚某1办了两张银行卡和电话卡拿给我。张某3和褚某1没有参与朗坤珠宝公司的管理,变更后的公司实际老板是王某2和金某2发,他们让我留在玉溪负责公司管理,帮他们开发票,让金某晒负责公司走账转账,我还按他们的要求聘了一个男兼职会计、一个女的出纳到公司工作。公司的地址仍沿用之前朗坤矿业公司的办公室。王某2和金某2发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还有邮箱的方式将需要开票公司的名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开票的金额发给我,我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邮箱和直接手写的方式让女出纳开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基本上都是黄金和首饰,我在公司没有见过货物,就是开票卖。王某2和金某2发还叫我去深圳拿增值税发票来玉溪认证抵扣。我去深圳后,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账号还有合同拿给对方,王某2还让我提供了照片,做假身份证,合同上的身份证是用假的身份证。去深圳拿发票我没有付过货款给对方,都是王某2之前联系的,我不知道是否付过货款。王某2和金某2发又安排金某晒负责公司的账务和走账转账。为了转账和走账,王某2叫我去办了几张银行网银,我和金某晒都办了个人网银户,还去找我哥张某1,朋友金某1、李某、王某1等人办了个人网银账户,这些网银账户办好后都交给王某2,要走账时王某2通知金某晒。王某2每月给我6000元到8000元的工资。金某晒的工资跟我差不多,员工工资是王某2将钱打在公司的账户上,我再发给员工。公司需要用钱时,我就联系王某2,他或者安排金某晒将钱转到公司账户里或者微信转账给我。 (2)被告人金某晒的供述:我的绰号“兰兰”。2015年清明节后,张某4问我是否跟他去外面做发票,给我开工资,我就与张某4到云南玉溪。后张某4说朗坤矿业公司的法人是杜某镇人,公司闲置着没有经营,变更后用来做发票。公司变更是张某4去办理的,听张某4说变更后的公司法人和股东是找来签字的,拿了钱就回去了,公司变更为朗坤珠宝有限公司,办公地沿用朗坤矿业的。公司变更后,张某4和我在网络上通过求职信息找了一个女的来做会计。后张某4叫我负责公司开票后的走账,并说朗坤公司的发票是虚开的,下家打钱给朗坤公司的货款也是虚的,要开发票就要走账。后张某4教我走账,即张某4先转钱在我的账户,如果有客户跟朗坤买发票,我就把这些钱转到客户的账户里,客户把这些钱作为货款转到朗坤珠宝公司的账户里,这些钱又从朗坤珠宝公司转到我的账户。有时张某4会把客户买发票打给他或者朗坤珠宝公司账户的钱转到我个人银行账户上作为走账用的钱。因要走账,张某4跟我说过需要多个账户,我找到朋友金某1、表弟王某1,让他们开网银来走账用。金某1、王某1名下用于走账的网银账户都是我拿着,后我把他俩的银行卡和网银转账用的U盘都丟了。我在西安住了大概二个月,还把朋友金某1叫到西安一起帮张某4走账,金某1过来了二三个月,张某4每月都发工资给金某1。后来张某4找到了两个安徽那边不用的公司网银账户,安排我和金某1到江苏昆山去找小陈教走账。张某4还叫我去上海转一家没有开过发票的公司,用公司网银走账用,我通过中介公司转了一家传媒公司,变更为上海极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这家公司的网银账户走账。张某4寄了两个身份证给我,用于公司变更转让的新法人和股东。我走账用过我自己、金某1、王某1、张某1和李某的银行网银。张某4每个月给我1万元左右,给金某15000元的工资。我走账涉及的客户公司主要是西安、四川、云南昆明、江西等多家公司,经手走账转的总金额太多,至少有上亿的金额。朗坤公司做黄金生意开发票主要是王某2安排张某4去开,安排我转账走账的是张某4,金某2发属于只拿钱不管事的人。我和张某4用的都是假名。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4、金某晒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4负责公司管理,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邮箱和手写方式让出纳开增值税发票,金某晒负责走账、转账,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金某2发实际控制朗坤公司,无证据证实张某4、金某晒系受王某2、金某2发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4、金某晒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是受王某2和金某2发指使、安排,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某4、金某晒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有部分发票有实际货物交易,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某晒未因本次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到暴利,已虚开发票未对国家造成全额税款损失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请求对金某晒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4、金某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张某4、金某晒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等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会 审判员 彭淑芳 审判员 黎昌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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