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重组主体的五点税务风险提示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7-23
摘要:  一、以债转股办理工商登记应注意事项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 被投资公司 )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认购股份),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一、以债转股办理工商登记应注意事项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认购股份),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公司债权转股权应当符合六个条件:一是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是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三是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四是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五是债权出资评估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六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办法》明确,公司债权转股权,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该债权的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转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经审计确认的帐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同时,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津工商企注字[2009]14号)

  二、新合并分立企业是否算新办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国地税征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为: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国税发[2008]120号)。

  按以上规定,企业重组,大多是非现金交易,不符合新办企业要求。新合并分立企业不算新办企业,不能按财税[2009]59号文件执行。

  按国税发[2006]103号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企业重组慎作税收筹划由于企业重组往往金额较大,对企业影响大,如果交税,金额一定大,企业需要进行税收筹划,这是正常的。但应正确理解,特殊重组的优惠不是真正意义的优惠,只是纳税的延迟,所以企业:
       1、不能单纯为节税而重组,否则重组将失去商业目的,带来避税的嫌疑。
  2、要正确理解税法规定,最好咨询中介部门,少走弯道。
  3、企业重组不仅关系到所得税,也关系到流转税,财产税、行为税等,企业应综合考虑。
  4、企业重组关系到企业各个部门,国家对企业各方面的管理,企业应听取各方面意见,平衡考虑,作出最终决定。

  四、企业重组涉及的税收优惠承续问题59号文第九条对合并和分立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续问题给予了明确:
    1、吸收合并
    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2、存续分立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离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企业重组,大多是非现金交易,不符合新办企业要求。新合并分立企业不算新办企业,不能按财税[2009]59号文件执行。特殊重组的优惠不是真正意义的优惠,只是纳税的延迟,所以企业不能单纯为节税而重组。

  五、免税重组的程序性规定5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由此可见,企业若想享受到免税重组的优惠切莫忘记在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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