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函[2009]75号 2009-09-02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关于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行为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为加强对此种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不再征收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身份发生变化的,对于变化前已售的购物卡(券),持有人再来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应对卡(券)消费金额按变动后纳税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直接征收增值税,不得对变化前已征税款作任何调整。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有销售购物卡(券)行为的纳税人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于此文件下发之前有销售购物卡(券)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应按此规定确认销售收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9年09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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