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国税外[2008]267号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杭州市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若干税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7-23
摘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我市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杭国税外[2007]480号、杭地税外[2007]26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范了国地税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境外投资开展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

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杭州市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若干税务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国税外[2008]267号       2008-07-23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各县(市)地方税务局,萧山、余杭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和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我市企业境外投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杭国税外[2007]480号、杭地税外[2007]26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范了国地税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境外投资开展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近期,我们通过召开境外投资额较大企业座谈会等形式调研《实施意见》执行情况,发现我市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在税务登记、境外所得纳税申报及税款抵免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税务登记的处理

  根据《实施意见》中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的要求,企业应于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获得当地有权机构批准后30日内将境外公司、机构名称或承接的工程、劳务项目及所在国家(地区)名称等有关情况填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报国、地税登记机关。无须经批准的应于境外投资、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填表向国、地税登记机关报备。

  随同《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情况报告表》上报如下资料:

  (一)外经贸部门的批文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浙江省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关于境外所得税申报的处理

  根据《实施意见》规范境外所得纳税申报管理的要求,2007年底前已在境外投资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企业境外投资报告表》(见附件2),同时报送外经贸部门批文和外汇管理部门登记资料、境外企业财务报告以及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资料。鉴于2007年度我市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中境外所得税申报情况,已境外投资企业需随同《企业境外投资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内资企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境外所得税抵扣计算明细表》,外商投资企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及附表《外国税额扣除计算表》。

  200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境外投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境外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要求办理申报。

  三、关于境外所得税款抵免的处理

  根据《实施意见》正确计算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的要求,2007年底前已境外投资企业,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1997]116号)规定计算抵免;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我国与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签订税收协定的规定计算抵免。具体为: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1、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境外所得税款的抵免: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税法》(或《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家(地区)不分项计算,企业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地区) 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四)境外减免税处理:企业境外所得按所在国家(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优惠,该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税务安排的,企业应提供获得所在国家(地区)税法及政府规定所得税减免税的证明资料或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相关条款规定,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办理税收抵免。

  企业境外所得已缴税款抵免时,应当提供所在国家(地区)纳税证明或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原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税款抵免。

  2008年以后发生的境外投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以及我国与境外投资经营所在国签订税收协定的规定计算境外所得税抵免。

  对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是一项贯彻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工作,国、地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调研,对在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实效服务、规范税收征管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并提出对策建议。

  附 件:附件1-2.zip

  1.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情况报告表

  2.企业境外投资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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