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省直属驻穗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收入发票; (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直接征收营业税的企业使用的发票; (三)省地方税务局特案规定的其他发票。 第九条 直接向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客户提供劳务使用的发票,可由用票单位自行设计发票式样,报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票面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票面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并加印税务机关的核准文号。 第十条 发票承印厂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名,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后,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一条 发票不准到外省印制。省外单位和个人到本省境内印制属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发票,须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省内跨县(市)印制发票,须征得当地地方税务局同意。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和开具发票时须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为椭圆形,长轴为4.5厘米,短轴为3厘米、边宽为0.1厘米。上半圆刻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全称,第二行刻税务登记号码,第三行刻“发票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仿宋体,字体大小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发票供应可采用批量供应、交旧供新或验旧供新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但对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一律采用验旧供新的供票方式。 批量供应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每次供应发票的数量,仅限于三个月内的用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出售发票,按原省税务局和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发票工本管理费用于下列支出:发票印制费、运杂费、保管费、损耗、设备购置维修费和发票管理业务支出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到外县(市)提供劳务,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发票使用。 单位和个人从事运输业务,一律使用核算地的发票,交通运输类发票在本省境内特案允许外带使用。 第十六条 跨县(市)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发票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保证人或缴纳纳税保证金。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其他业务活动,对外取得经营收入或非经营收入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权,采取预收方式的,收取预收款时应开具发票。 建筑安装企业在按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工程款时开具发票。 支付个人表演收入发票和支付个人劳务收入发票,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十八条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劳务,可免开具发票,但必须登记营业汇总凭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需要开具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发票,可书面向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请填开。 第二十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发票存根联应顺号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发票,设立发票分类登记簿,分类登记各种发票的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内部有两个以上开票户的,应同时设立发票分户登记簿,分户登记各开票户的发票领、用、存情况。 用票单位必须按月(季)向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报送发票购、用、存情况表。 第二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发票,应在丢失、被盗的当日或次日书面报告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并积极追查,在一个星期内到市(地级市)以上的报社和电视台办理刊登和播放发票作废声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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