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圳经济特区自用物资额度内进口燃料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7]390号 1997-08-22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财预字[1997]5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7]1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深圳经济特区内经营特定区域自用物资额度内进口燃料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一、深圳特区内经批准经营特定区域自用物资额度内进口燃料的企业(以下简称“自用物资燃料经营企业”),将自用物资额度内进口的成品油(含润滑油)、液化石油气、煤等进口燃料,销售给生产自用单位(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准对其进口燃料所取得的盖有“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不予抵扣。 二、自用物资燃料经营企业在申报进口燃料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前,应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有关申请的具体手续和对企业核算等方面的要求,按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国税发[1997]30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自用物资燃料经营企业在1997年6月30日前发生的有关进口燃料的销售,可在1997年8月底向市国税局办理税款抵扣申请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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