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5]9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3-23
摘要:年审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一般纳税人年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金税工程的管理要求,做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金税工程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的维护工作。各省辖市及省局直属征管单位应认真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于每年5月20日前将年审总结和统计表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5]95号           2005-03-23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国税函[1998]156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对象

经国税机关正式认定且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工业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商业一般纳税人”)。

辅导期和暂认定期内的一般纳税人不参加年审。

二、年审内容

1、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

2、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情况;

3、上一年度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的核算及纳税表现情况;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设备保管情况;

5、货物运输发票、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以及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

三、年审标准

1、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如上年度经营未满12个月的,可以连续经营12个月的应税销售额来计算):

(1)工业一般纳税人,30万元以下。

(2)商业一般纳税人,180万元以下。

2、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上款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1)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3)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4)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5)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3、符合《成品油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且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如存在上述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形,可保留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必须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年审相关要求

1、年审时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自每年1月开始至4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各省辖市国税机关确定。

2、年审程序:

(1)在确定具体年审时间后,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按本通知要求确定本年度需要年审的纳税人名单,并与相关要求一并进行公告。

(2)凡应办理一般纳税人年审手续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报下列资料供国税机关查验:

①税务登记证副本;

②《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③固定经营场所证明资料;

④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税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于30日内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做出年审结论。年审不合格的,由国税机关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戳记,并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对已上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纳税人,还应收缴其领购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抄税。

3、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应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年审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一般纳税人年审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金税工程的管理要求,做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金税工程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的维护工作。各省辖市及省局直属征管单位应认真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分析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于每年5月20日前将年审总结和统计表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情况统计表》由各市、县国税机关按照江苏国税征管信息系统业务需求中明确的格式自行组织印制。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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