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函[2010]130号 2010-5-2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6月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机关”,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为优化纳税服务,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等规定,现将饲料产品免税质检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我省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复合预混料以及单一大宗饲料中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每年须经豫国税函[2004]429号文件确认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进行一次抽样检验。具体质检时间,由饲料生产企业与质检机构协商进行,质检工作原则上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完成。对于新办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可在新产品生产后随时申请抽检。 二、对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应分别按饲养对象的不同种类的不同生产阶段的产品进行抽检,每个生产阶段只抽检一个产品。 具体品种分类暂按省畜牧局提供的《饲料产品品种分类表》(附件1)执行。对于企业生产的未在《饲料产品品种分类表》列举范围内的饲料品种,也应按照饲养对象的不同种类的若干饲养阶段的产品分品种进行抽检。 对于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级磷酸氢钙、饲料级磷酸二氢钙、鱼粉和饲用鱼油,应各抽检一个产品。 三、[条款修订]在质检机构抽样前,饲料生产企业应如实向质检机构提供全部饲料产品目录并填写《饲料产品目录及质检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表样见附件2,一式三份),由质检机构随机确定抽样品种并在《清单》上注明。抽样完毕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确认抽样品种。 对单个企业抽样质检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及时将质检结论填入《清单》,加盖公章后反馈给企业二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由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待全部企业质检结束后,质检单位应及时做好所检企业质检结果的汇总工作,以《xxx省饲料免税检验结果汇总表》(附件3)和《饲料免税检验结果明细表》(附件4)的形式向省国税局反馈全省质检情况;以《xxx市饲料免税检验结果汇总表》(附件5)和《饲料免税检验结果明细表》的形式向省辖市国税局反馈该市质检情况,由各省辖市国税局向基层单位反馈所辖企业质检情况,以便于基层单位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与企业报送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和填有质检结论的《清单》进行核对,加强免税的备案管理。 税屋提示——“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机关”
五、[条款修订]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企业免税申报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加强对饲料免税企业减免税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要及时纠正,依法征税。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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