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研究用品进口免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或研究机关,范围如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税品目如下: 第 4 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进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依下列规定程式办理: 第 5 条 申请教育研究用品免税进口,应以教育或研究机关为进口人。但因特殊原因需委讬国内厂商代为进口,经教育或研究机关叙明理由函请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或依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采购者,得以国内代办厂商或得标商为进口人,进口报单上应注明原申请教育或研究机关名称;用品进口后应直接交与原申请之教育或研究机关。 第 6 条 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应于核定免税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进口,逾期失其效力。但因故未能于核定免税之有效期限内进口者,得于该免税有效期限届满前迳向原核定免税之海关申请延期六个月。 第 7 条 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进口,其通关程序应依海关有关进口通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输出入规定应依现行相关贸易法规办理。 第 9 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应按年设置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专簿 (格式如附件三) 第 10 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所有免税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须确供各该教育或研究机关本身在教育、研究、实验、实习或国际比赛、训练等目的使用;非经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 11 条 海关对于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与数量有疑问时,得函请教育或研究机关提出说明,必要时得派员前往实地查核。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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