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1]73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8-13
摘要:各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先取得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方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度免税申请。我省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为除糠麸、酒糟、草饲料以外的上述所有饲料产品。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1]73号       2001-08-13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国税法[2007]12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次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我省饲料生产企业饲料生产的实际情况,把饲料划分为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精料补充料和浓缩饲料六类。其中单一大宗饲料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精料补充料和浓缩饲料各分为九大系列,即猪用(混合、配合、精料补充、复合预混、浓缩)饲料、鸡用(同上)

  饲料、鸭用(同上)饲料、其他畜禽用(同上)饲料、甲鱼用(同上)饲料、鳗鱼用(同上)饲料、虾用(同上)饲料、淡水鱼用(同上)饲料、其他水产用(同上)饲料。

  1、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2、[条款废止]各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先取得浙江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方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当年度免税申请。我省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为除糠麸、酒糟、草饲料以外的上述所有饲料产品。

  3、批发和零售上述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4、饲料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其他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税饲料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免税饲料应与其他货物一并征收增值税。

  5、[条款废止]饲料生产企业必须认真填写《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表》(表式附后),县(市)国税机关在对饲料生产企业进行初审后,填写《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审批汇总表》(表式不变),由市(地)局审核后转报省局审批。

  6、[条款废止]县(市)国税机关报批免税时必须附下列资料:

  (1)县(市)国税机关免税申请报告;

  (2)各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表》;

  (3)《饲料生产企业增值税免税审批汇总表》;

  (4)省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7、[条款废止]省局对当年度免税项目的审批原则上截止到年底,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说明理由且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15日。对已审批过的免税饲料项目,不需要再报送省局审批,可由各县(市)国税机关审核后继续予以免税,但对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的饲料产品,则应按规定报送省局审批。

  8、各市、县局要加强对饲料生产企业免税项目的管理,执行中如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或已被查实使用违禁药物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及时取消其免税资格。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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