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税务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6-30
摘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一)审批机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三)条件: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定额有异议,且能提供相关证据,要求税务机关调整应纳税额。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要求及理由等。

  2.提交税务机关下发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3.申请人申请变更纳税定额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一)审批机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县以上税务机关。

  (三)条件: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满足下列条件,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最高开票限额。

  1.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亿元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3)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2.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00万元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亿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3)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其他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3.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0万元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应当签订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且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2)年实现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且确实需要开具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企业。

  (3)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

  4.申请最高开票限额设为10万元及以下的条件:

  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申请内容包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当年度已实现销售收入,当年预计销售收入,此前已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首次核定的除外),申请开具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及理由,申请开票机数量等。

  2.单笔销售业务、单台设备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和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

  六、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一)审批机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条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质量以及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企业本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

  (四)申请期限:按月度预缴的在每年2月5日之前;按季度预缴的在每年4月5日之前。

  (五)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包括申请采取实际利润额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及申请理由。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

  七、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一)审批机关: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三)条件:非居民企业自主选择。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包括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说明及主要机构场所汇缴的主要职责。

  2.各机构场所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情况。

  3.各机构场所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

  4.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相关附件: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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