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因此,在中国境内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居民及非居民涉嫌存在实施上述避税安排行为从而不当减免或者递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无权依照《办法》的规定实施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企业的安排属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税收协定执行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税收协定执行的相关规定。 三、初步建立一般反避税企业救济机制 2.法律救济权。被调查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3.申请启动协商程序的权利。被调查企业认为我国税务机关作出的一般反避税调整,导致国际双重征税或者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可以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四、企业跨境交易税务风险进一步增加 另外,《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本条承接的是第十一条,也即“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 因此,企业在认为其无避税行为却要接受调查之时,应积极主动的提供能够证据资料,配合调查,否则,税务机关将直接越过“特别纳税调整”,直接对企业税务进行核定征收。 五、“双重征税”处理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 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该条明确了一般反避税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跨境交易或者跨境支付相关的安排。那么在这种安排下,不会产生二十条中的“国内双重征税”。《办法》第二十条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值得商榷。或者相关部门在未来应该明确“导致国内双重征税”的具体情形或者判定标准。华税律师认为,在接下来的立法文件中,应对本条所包含的实际意义和具体情形做出明确,以防止因规定不清引发税务争议。 小结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