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就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予以了规范和明确。《办法》规定,税务总局拥有一般反避税案件的立案和结案最终审核权,各级税务机关被赋予了“发现”案件的职责,主管税务机关作为一般反避税案件实施的主体,在立案环节,应当向企业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对企业拒绝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结案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务总局形成的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情况进行处理。省级税务机关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在一般反避税案件立案环节及结案环节拥有“复核权”。以上诸多规定,对我国参与国际反避税合作提供了法律支撑。此外,对于《办法》涉及企业利益的相关条款解读如下: 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调查的对象是企业的避税行为,调整的目标是企业在中国境内应当依法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结合国际避税发展趋势和我国跨国企业避税现状,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从内容上划分为特别反避税规则与一般反避税规则。特别反避税规则移植了国外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条款,重点规制跨国企业的关联交易避税行为。一般反避税规则为了弥补特别反避税规则的不足,有效应对企业不断变化的避税行为,重点规制与关联交易没有直接联系的避税行为。 二、将企业跨境交易作为调整对象,未将境内交易纳入 与此同时,结合《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税务机关不能够按照《办法》的规定实施一般反避税管理。 2. 2015年2月1日之前税务机关已结案处理的避税安排。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办法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2015年2月1日前已立案但尚未结案的避税安排以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立案的避税安排,对于2015年2月1日之前已经立案并完成结案的避税安排不予适用。 3. 自安排、交易或业务发生之日起超过十年的避税安排。《办法》没有对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管理限定具体的追溯期,因此,该追溯期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也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十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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