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再任职缴纳个人所得税新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就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下发了《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就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下发了《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在实际征管过程中发现,由于文件没有明确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标准,从而出现了只要是退休人员再任职就只能依据“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现象。而有些退休人员属于临时打工或者临时找帮忙也依据“退休人员再任职”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势必因政策规定不明确造成了税款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借助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学校外聘教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于2006年5月6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就“退休人员再任职”做出明确的界定。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依据“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律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是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是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是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是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举例说明:立人中学王老师于2006年1月1日因有病在正在休养,他所教的物理课没有代课老师,经学校研究决定从2006年3月1日起聘请退休张教师代课,期限为半年,每周10课时,每月工资2000元。

  在此政策出台前,张老师每月应依据“退休人员再任职”的规定,依据“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2000-1600)×5%=40(元)。

  此政策出台后,张老师所取得的收入因不符合文件所规定的“退休人员再任职”认定条件,应依据“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2000-800)×20%=320(元)。

  此文件的出台,是对原文件规定的补充,从此退休人员再任职所取得的收入如何界定应税所得额的问题将得以解决,退休人员再任职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执行,而不能和以前一样,统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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