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经贸资源[2001]703号 2001-05-22 税屋提示——
1.依据杭经资源[2007]336号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规范办理程序,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其含义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等的企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分厂、车间、公司)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五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工作,并会同省税务主管部门对认定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4、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认定内容: 1、审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 2、审定资源综合利用原料种类及产品(项目)是否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1996]809号); 3、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工艺流程、产品配方、技术水平、产品质量; 4、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5、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八条 成立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经贸委牵头,省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专员办及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负责专家的确认;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评审和认定;对认定有异议的企业(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含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地的市经贸委(计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同级税务主管机关,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工艺、技术及配方情况; 3、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不造成二次污染证明; 4、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和原材料供应情况; 5、其他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及财务报表; 6、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必须提供项目建设批复及竣工验收报告。 7、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还需提供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凡省级单位及对于工艺技术、产品配方复杂,检测难度较高的企业(项目)和年利润总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企业(项目),由各市经贸委(计经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省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税务主管部门,由省经贸委组织或委托认定。 对其他的企业(项目),经省经贸委授权,由市经贸委(计经委)牵头,会同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技术人员进行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省经贸委及省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十一条 省印制统一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根据认定结论,由省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单位下发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和程序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得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机构提出重新审议,认定机构应予以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省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省认定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原认定机构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经贸委和省税务主管部门每年将不定期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的税收。 第十七条 已认定企业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基础统计台帐制度,原始数据准确可信,应在企业计量、财务部门真实反映。 第十八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市经贸委(计经委)和市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每年3月底前市经贸委(计经委)和市税务机关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经认定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和检查的情况总结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企业从有关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金,应专项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和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及减免税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加重企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在有效 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资格。 1、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已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税收政策要求的; 2、已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3、未完整建立基础统计台帐制度的; 4、造成重大污染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5、不对该产品(项目)进行独立核算的或核算不真实的; 6、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认定证书》,并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认定证书》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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