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9]230号 1999-10-10 税屋提示——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一、恢复执行鄂政发[1995]5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停止执行鄂政发[1996]98号文《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和鄂政办发[1997]20号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暂缓执行湖北省屠宰税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停止由养猪户代征屠宰税的试点工作。 二、由于近几年经济的发展和生猪市场的变化,对鄂政发[1995]5号文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缴纳屠宰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收购环节的屠宰税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购金额的3%范围内确定。 (三)屠宰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9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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