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沪国税四[1995]13号 1995-05-14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2007]61号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本文全文自2007年1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本市私营企业投资于各类内资联营企业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和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按沪财企一[1994]159号文有关规定处理后,并入企业的税后可供分配利润,再根据私营企业征收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1.凡实行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其税后可供分配利润中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部分,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本市未参与联营的私营企业,也适用上述规定。 2.凡实行按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私营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沪地税四[1995]1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3点中所指的“原郊县县城”,包括现已改制为区的浦东新区、嘉定区、宝山区和闵行区的原川沙县、嘉定县、宝山县的城厢镇和上海县莘庄地区,以及南汇县的惠南镇、奉贤县的南桥镇、松江县的城厢镇、金山县的朱泾镇、青浦县的城厢镇和崇明县的城桥镇地区。 三、个体工商户歇业后申办私营企业,若将原来经过歇业清理的库存货物再投资于新办的私营企业,则不论原个体户实行何种征收方式,这部分期初货物均不能分离出期初进项税额作为私营企业的抵扣税额。 四、本规定除第一条第2点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均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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