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的通知[全文废止] 晋地税流发[1995]37号 1995-07-24 税屋提示——依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乡镇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为了严格依法治税,切实做好租赁房屋的营业税征收工作,请各地接文后按照以下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 1、房地部门租赁房屋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在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2、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将自有房屋提供给非本单位职工居住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进行货物生产,经销商品,从事服务业等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 4、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根据省公安厅[1995]晋公发(治)9号《转发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出租人应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与当地公安部门协调,做好营业税征收或代征工作。 5、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缴纳营业税外,还应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0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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