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函[2002]204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2-10-09
摘要:为加强个体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鲁地税函[2002]204号        2002-10-9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8日起,本法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章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税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该暂行办法是建立在税银联网基础上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对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应用都有一定要求,但由于目前各地的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做法不尽统一,因此允许各地根据自身信息化条件采取过渡性措施。各地对该办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1、双委托征收方式申报纳税流程图(一)、(二)

  2、税款划转清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山东省地税系统双委托申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管质效,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委托申报征收(以下简称双委托方式),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委托银行(主要包括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等)营业网点(以下简称银行网点)代征税款,纳税人委托银行网点代缴税款的一种委托代征方式。

  第三条 凡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双委托方式应本着“统一组织、整体规划、结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和税银联网步伐,强化纳税信息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内外部信息核对、传递制度,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双委托方式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配套措施,基层征收单位和征管、会计、信息等相关部门,要分工协作,履行好各自职责,保证本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委托方式确认

  第七条 受托银行应具备营业网点覆盖范围广、结算方便快捷、网络稳定安全、服务质量好等条件。受托银行由市级地税机关考察确定。

  第八条 市级以上地税机关按委托代征有关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受托银行按照委托代征协议要求代征税款,并承担相应责任。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条款废止]凡申请实行双委托方式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填写《申报纳税方式申请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申报纳税方式申请表》应明确纳税人自愿申请采用委托银行代缴税款的纳税方式,并遵守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条款废止]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后,纳税人持《申报纳税方式申请表》,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代缴税款协议书》。《委托代缴税款协议书》应明确协议双方、协议内容、协议的生效及终止、双方义务以及相关责任、违约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受托银行确定用于缴纳税款的帐户或申请办理纳税账户,并保持该帐户相对稳定,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受托银行也可根据纳税人的需要,开设活期储蓄存折或银行卡。纳税人确定的纳税帐户,其功能不仅限于缴税,还可用于其他结算业务。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条款废止]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定期定额户的税款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 纳税定额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后,定期定额纳税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变动不超过20%的,只要按期足额缴纳了税款,视为已申报。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纳税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变动超过20%的,应当在次月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对纳税定额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实行双委托方式的纳税人,应按期提前在受托银行网点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根据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划转税款。纳税人纳税账户存款余额足够缴纳当期应纳税款的,受托银行应于申报纳税期终止前及时划转税款;申报纳税期内纳税人存款余额不足的,受托银行不予划转税款。从纳税期限截止的次日起,受托银行停止本期税款划转业务。

  第十七条 凡存款余额不足、未成功划转税款的纳税人,申报纳税期满后由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催报催缴。逾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到所属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逾期税款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有关发票、税务登记、停歇业(复业)、缓缴税款、减税免税等涉税事项,仍按规定直接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

  第四章 [条款废止]信息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根据与受托银行的协议约定,定期将纳税人的有关纳税信息传递给受托银行。有关纳税信息应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税率、税额、入库级次等。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划转税款后,应于当日及时与地税机关的定额核定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分别生成“税款划转清单”和“纳税申报受理清单”。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核对无误的“税款划转清单”填制或自动生成“税收(汇总)缴款书”,传送至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国库有关规定,及时将税款划转所属国库经收处。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提供的已加盖印章的“税款划转清单”为税收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提供定额核定调整信息;征期后,根据“应纳税额核定清单”和“纳税申报受理清单”提供或自动生成的税款缴纳信息实施后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计算机专用完税凭证》为双委托方式的完税凭证,由受托银行的营业网点依据实际税款划转信息进行打印。纳税人可在本纳税年度内随时到相关银行网点要求开具,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由受托银行按规定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结报。委托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受托银行有关税收票证使用和保管的监督管理,并明确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纳税人责任导致申报纳税期内未能及时缴纳(划转)当期税款的,纳税人承担逾期申报和逾期纳税责任。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凡因线路、设备故障、停电等不可抗力导致税款未能如期划转缴纳的,不作为逾期处理;对因地税机关责任使受托银行错划、漏划,未能及时划转税款的,地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受托银行责任导致税款未能如期划转或者错划、漏划的,地税机关和纳税人可分别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过法定催缴程序仍未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表、证、清单除总局和省局另有规定外,均由各地自行设计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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