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1民终1253号 发文日期:2021-06-07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久福小区12号楼3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呼和浩特市百联雄业商储有限责任公司院内14号楼3。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原审被告: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 上诉人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某、宋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0105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宏丰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补充协议》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智慧不是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订该协议的代表权和代理权,其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宏丰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行为系无效行为,凯鸿公司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宏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对于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员工加盖的公章,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委托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不构成的,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张智慧在签订完《补充协议》后便消失,说明其与凯鸿公司恶意串通,损坏宏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加确认张智慧无权代表法人签字,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智慧承担。此外,该《补充协议》中宏丰公司自愿承担凯鸿公司开具发票的财务税务经济成本的约定与卖方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相违背,宏丰公司不会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自己不利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宏丰公司的意思表示,显然不能成立。同时,合同中钢材报价是当日钢材价格,不含税,并没有说结算时不含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宏丰公司承担不合法不合理的税务成本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且程序错误,目前宏丰公司已经登报注销,凯鸿公司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清算程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凯鸿公司的诉求。三、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凯鸿公司同时起诉刘某、宋某、高某要求其承担股东出资责任,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两个案由,属于不同类型纠纷范畴,剥夺了当事人的管辖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凯鸿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宏丰公司印章,在日常经营活动当中,盖章即代表公司的意志。《补充协议》约定宏丰公司尚欠182万元的货款,宏丰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327000元,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宏丰公司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完全知悉并了解,其作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欠款,因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权代理或者是越权代理的情形。二、在宏丰公司和凯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钢材的单价是不含税的价格,因此,双方结算的价格当中并不包含开发票而增加的财务成本,相当于凯鸿公司将增开发票所产生的财务成本扣除后,将这部分利益让给了宏丰公司。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才丧失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清算期间,法人是存续的,因此宏丰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应当参加诉讼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于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应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凯鸿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宋某述称,我没参与钢材买卖,对此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 高某述称,同意宋某的意见。 凯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丰公司支付凯鸿公司所欠货款493825元;2.判令宏丰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凯鸿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8日已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1135128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宏丰公司支付税金164213元;4.判令刘某、宋某、高某对于上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丰公司、刘某、宋某、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凯鸿公司为宏丰公司提供螺纹钢、盘条等钢材。合同第三条约定,宏丰公司应于交付货物后7日内支付90%的钢材款,剩余10%的钢材款应当在交付货物后15日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每日1‰乘以实际延长天数收取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金,直到结清为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钢材款单价为不含税到货价格。2016年10月25日,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经过结算,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凯鸿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2950825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前宏丰公司付款113万元,尚欠款1820825元,约定必须于2016年11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双方于当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买卖钢材产生的交易金额为2950825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已付113万元,尚欠货款1820825元;应当地税务局要求,剩余款项凯鸿公司需要给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宏丰公司自愿承担因开票所增加的财务税务的经济成本(开具发票金额×10%),具体金额以实际开票数据为准,应在出票之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对账单与补充协议均加盖了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双方的公章,宏丰公司张智慧代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此后从2016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3日宏丰公司陆续向凯鸿公司转账多笔,金额共计1327000元。另查明,宏丰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尚未进行工商注销登记。宏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宏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刘某、宋某、高某系宏丰公司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40万元,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三位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因宏丰公司对违约金进行免责抗辩,经该院释明,宏丰公司表示若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则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凯鸿公司称宏丰公司尚欠货款493825元。宏丰公司辩称不欠凯鸿公司货款,因凯鸿公司一直不给宏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宏丰公司依法给下游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务机关以宏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过调查,并停止了宏丰公司领取发票的权利,从而导致宏丰公司被迫停止了所有业务,损失惨重。宏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决议解散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9日登报公告注销公司,凯鸿公司如果认为宏丰公司欠其货款,应当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凯鸿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宏丰公司违约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1135128元。宏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宏丰公司违约情形,没有约定凯鸿公司违约情形,该合同具有不平等性,宏丰公司支付货款后,凯鸿公司不给宏丰公司开具发票,亦属于法定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宏丰公司对凯鸿公司不仅没有资金占用利息,反而凯鸿公司应向宏丰公司支付不开具发票的日1‰的损失赔偿金。3.凯鸿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凯鸿公司针对未付金额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等各项费用均由宏丰公司承担,并对双方的货款给付情况进行了结算。宏丰公司认为张智慧利用其会计身份携带公章私自与凯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宏丰公司追认,该协议其中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代表公司签署的对账单也是无效的,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发货清单中所列单价为甲方不含税到货价格,并没有明确约定税费由谁承担。根据合同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钢材的买方即本案凯鸿公司才是适格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税费应当由凯鸿公司负担。4.凯鸿公司主张刘某、宋某、高某作为宏丰公司股东,至今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导致宏丰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宏丰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凯鸿公司和宏丰公司之间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凯鸿公司要求宏丰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因为目前该案尚不能确定宏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否不能偿还债务,所以凯鸿公司起诉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应当驳回凯鸿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宏丰公司主张购销合同条款不平等,签订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系张智慧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为无效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协议加盖宏丰公司的公章,宏丰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声明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该院对宏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对货款给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对账单,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及已付货款、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总货款为2950825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宏丰公司已付货款113万元,尚欠货款1820825元。结合凯鸿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宏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后又陆续支付货款1327000元,尚欠货款493825元,凯鸿公司要求宏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38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凯鸿公司主张宏丰公司支付至2020年6月8日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1135128元的诉讼请求,该项为违约金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凯鸿公司诉请宏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宏丰公司的相应抗辩该院予以采信,酌情对凯鸿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因凯鸿公司、宏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确定,并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即2016年11月1日,故上述违约金的起算从2016年11月2日起,根据宏丰公司向凯鸿公司陆续付款的银行流水分段据实计算,截止2020年6月8日宏丰公司应给付凯鸿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97321.65元,并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凯鸿公司、宏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凯鸿公司针对宏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开具发票金额×10%)由宏丰公司承担,凯鸿公司共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642135.79元,产生的经济成本164213元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凯鸿公司主张宏丰公司承担税金16421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宏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关于由宏丰公司承担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经济成本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刘某、宋某、高某三人为宏丰公司的股东,在认缴期内出资额均为0元,目前公司已处于吊销状态,也无证据显示三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到位。因此刘某、宋某、高某应当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宏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40万元),故凯鸿公司主张刘某、宋某、高某对于宏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丰公司应给付凯鸿公司货款493825元;宏丰公司应给付凯鸿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397321.65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宏丰公司应给付凯鸿公司税金164213元;刘某、宋某、高某在各自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40万元)范围内对宏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93825元;二、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6月8日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397321.65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税金164213元;四、刘某、宋某、高某在各自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80万元、180万元、140万元)范围内对宏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38元(凯鸿公司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KH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由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凯鸿公司与宏丰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货款给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货款为2950825元,截止2016年10月25日,宏丰公司已付货款113万元,尚欠货款1820825元。该协议约定,剩余款项凯鸿公司需要给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宏丰公司自愿承担因开票所增加的财务税务的经济成本(开具发票金额×10%),具体金额以实际开票数据为准,应在出票之后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还约定“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虽加盖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张智慧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宏丰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签订后,宏丰公司又陆续向凯鸿支付货款1327000元,尚欠货款493825元应当支付,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凯鸿公司对宏丰公司未付货款金额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开具发票金额×10%)由宏丰公司承担,凯鸿公司共向宏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642135.79元,产生的经济成本164213元应由宏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宏丰公司支付凯鸿公司所欠货款4938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并判令宏丰公司向凯鸿公司支付税金1642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宏丰公司上诉称公司已经登报注销,凯鸿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清算程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丰公司决议解散公司,其明知与凯鸿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主动清算,拖欠货款至今,导致凯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宏丰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吊销尚未注销,公司仍然存续,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均正确。 综上,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丰镇市HF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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