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流[1999]4号 1999-0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附件第七条、第九条,第六条(三)中“个体经营者一般纳税人的年审由市地级国税机关作出年审结论”,第八条“(二)凡年审或日常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可视情节,取消其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或限期整改,适当延长临时期。临时期满后,国税机关要对其年应税销售额严格核实,达不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一律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达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可重新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第十三条中“对年应税销售额在标准以下的纳税人,自动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废止。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实施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年度进行资格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确保完成收入任务的一项有效措施,也是解决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的重要手段之一。各市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保证年审质量,在去年商业企业划转工作的基础上,对所有一般纳税人进行一次审查清理,尤其是对工业企业、上年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同时,通过年审,要全面掌握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税款缴纳等情况,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各项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年审实施时间各地可按以下要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工作进度: (一)2月底前为国税机关发布公告、年审准备及纳税人自审价段; (二)3-4月份为国税机关年审实施阶段; (三)5月份为年审总结上报阶段。 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市地国税局应于6月30日前将年审总结报告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随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 三、年审要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中规定的有关表证(由各市地自行印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格式附后,供各地参考使用。 四、各市地务于2月底前到省局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年审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人年审实施办法 增值税一般纳人年审实施办法[部分废止]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严格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税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制度。 第三条 年审的范围:由各级国税机关认定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年审的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一)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银行结算帐户; (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核算方法、帐务处理是否符合要求; (三)年销售额是否达到一般纳税人规定标准,包括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非企 业性单位、租赁承包单位等,申报销售额是否真实。 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情况: (一)是否按规定税率和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有无错用税率和少报收入行为; (二)是否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提销项税额,有无迟报、瞒报收入行为; (三)是否按规定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和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有无擅自扩大抵扣范围行为: (四)是否按时申报缴纳税款,有无逾期不申报纳税行为等。 三、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使用管理情况: (一)是否按规定配备票管人员,持证上岗; (二)专用发票保管是否符合"六防"要求; (三)是否按规定数量领购和缴销专用发票,有无超数量领购和逾期不缴销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使用开具专用发票,有无违规开具、携带外出、丢失被盗、虚开伪造等行为。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列为年审重点: 一、连续月份零负未申报业户; 二、上年度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和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 三、年应税销售额变化较大的; 四、税负明显偏低于当地税负正常峰值,或呈明显下降趋势而无正当理由的; 五、C类一般纳税人及上年度年审中降低管理类别的; 六、年度中有偷骗税、专用发票违规等不法行为的; 第六条 年审的组织实施: (一)公告年审: 各级国税机关向所辖一般纳税人发布公告,通知纳税人年审有关事宜,对年审内容、操作程序、材料报送方法及其他具体要求进行明确; (二)纳税人自审: 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自审,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纠正。自审情况由纳税人据实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根据国税机关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一并报送国税机关。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4、《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5、有关会计帐簿; 6、税务检查处理决定; 7、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部分废止]国税机关审查:国税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组织人员逐户进行审查确认,由县(市、区)国税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七条 [条款废止]年审问题的处理:经国税机关年审确认后,年审对象有下列情形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销售额方面: (一)暂认定的商业临时一般纳税人,暂定期满1年,年应税销售额不足180万元的; (二)已认定的商业一般纳税人,上年度年应税销售额不足180万元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不适用以上两项销售额标准。 (三)从事工业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不足3 0万元的。 二、纳税行为方面:工业企业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亦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经国税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未申报纳税或连续6个月异常申报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对上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视以下情况实施年审: 一、对年审期间临时期满一年,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且纳税行为良好、税负水平正常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并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和发票领购簿上加贴年审合格标识; 二、对年审期间临时期未满一年的临时一般纳税人,国税机关应重点审查其纳税行为、税负水平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申报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无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继续按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暂不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暂定期满后15日内,到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条款废止]凡年审或日常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可视情节,取消其临时一般纳税人资格,或限期整改,适当延长临时期。临时期满后,国税机关要对其年应税销售额严格核实,达不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一律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达到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可重新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九条 [条款废止]对年应税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可视情况确定为1-6个月。整改期内,降为C类一般纳税人,由国税机关代管专用发票,列入日常稽查和监控重点管理范围,除对其纳税申报进行一二级稽核外,及时到户实施重点稽查。整改期满经国税机关验收合格的,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否则,继续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第十条 经年审被国税机关取消资格的纳税人,以后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可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年审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对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等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年审的方法:国税机关应根据所辖一般纳税人的分布情况、交通条件等,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灵活采取分片巡回、逐户落实等形式,通过调帐或实地检查等方法,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 对列入年审重点的业户,国税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对其生产经营、帐务核算、专用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质询和重点审查,做好质询记录,发现问题按现行规定处理,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或移交专业稽查。 第十三条 [部分废止]对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一般纳税人,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在10日内补办年审手续;超过国税机关规定时间仍不办理年审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日常申报和征管资料, 第十四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国税机关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质询记录、检查结论等年审资料统一整理归档,作为纳税人的一项重要征管资料妥善保管,为一般纳税人日常监控、异常申报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市、地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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