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函[2006]417号 2006-10-26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函[2011]81号 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修订版)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5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对我市教育劳务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教育劳务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称财税[2006]3号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6]158号)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除有单独注明外,以下统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指的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在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以下称“四区两市”)内提供教育劳务及其相关其他劳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纳税义务人 1.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简称劳务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1.2 各类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2 税目、税率 1.2.1 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 1.2.2 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1.3 应纳税营业额的确定 1.3.1 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确定。 1.3.2 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划付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并据以扣减收入总额;未能提供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的,不得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 1.4 免税政策 1.4.1 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2 提供养育服务的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的学前教育的机构,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3 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 1.5 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1.5.1 教育劳务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5.2 其他劳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其他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6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1)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属于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被确认为收入的当天。 (2)营业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每月终了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进行纳(免)税申报。 1.7 纳税地点 1.7.1 提供教育劳务的纳税人,由其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不在同一区、县级市的应分别由其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提供教育劳务的纳税人各税种减免审批,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批复。 第二章 学历教育的政策规定 2.1 学历教育的范围 2.1.1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1.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1.3 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持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许可证》; (2)可以提供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 2.2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和标准 2.2.1 免征营业税的学历教育劳务收入范围 (1)财税[2006]3号文列举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共六大项收费项目; (2)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规定批出的学历教育劳务收费项目,包括:小学、初中的“书杂费”,普通高中的“学杂费”,职业高中的“学费”、“实习实验费”和“教材课本费”共五大收费项目。 2.2.2 免征营业税的学历教育劳务收入标准 执行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上标明的收费标准。 2.3 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办理手续 学历教育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须向其机构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递交办理免税手续的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交以下的资料: (1)《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受理人员须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相符后退回原件;申请人在复印件上注明“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下同); (2)招生计划文件或超计划招生的“扩招”审批文件复印件; (3)《教育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4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一律按规定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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