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员工负担通讯费在现实工作中再普遍不过了,如果不这样干,估计就要落一个“黑心老板”的恶名了。员工通讯费在税务处理上,包括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困境,其具有为企业经营所用和为员工个人所用的混合特征,这个在现实中无法也没有必要区分,同时有些不良纳税人利用通讯费逃避纳税义务,所以既不能一棒子打死全部不允许税前扣除,也不能全部放开不加限制。下面我们就结合现实工作以及地区税务机关的规定来谈一谈这个话题。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上没有专门针对通讯费的文件,所以一般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该规定虽然泛泛,但这是总纲。 我们来看一下地区税务机关的规定,以青岛为例: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0号)规定,“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等)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1、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仍然是首先遵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是与“应税收入有关”,那么如何判定“应税收入有关”?员工即与客户通话联系业务,又与家人微信、QQ、打电话,笔者认为这个真的不需深究,即无聊又无意义。不过反过来讲,如有证据表明通讯费确实“与应税收入无关”,当然不能税前扣除。 2、真实、合法的凭据——看来这个凭据非发票莫属了,发票抬头必须是企业的吗?笔者认为不需要,反过来,发票抬头是企业的通讯费就一定可以税前扣除吗,这也不一定,还是应以“真实”为主要依据,同时还应以合理为参考。 3、实报实销——排除了发放补贴的形式计入办公通讯费用的情况,发放员工通讯费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的纳税人不愿意计入工资薪金多交个人所得税或提高社保费公积金缴纳基数,而计入福利费。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列举的福利费的范围,未包括通讯费补贴。 4、本企业职工——外部的员工一般不允许,如何判定本企业职工,该文件的判定标准是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不仅要签订劳动合同,还需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备案的结果就是,必须缴纳社保费,所以,本企业职工的条件是,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所以,其他的员工,实习生,临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工等,只要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通讯费以“办公通讯费用”名义税前扣除就比较悬了。如果不属于企业职工,青岛市的规定是,企业负担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客户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如果符合业务招待费范畴的,相关支出可以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二、个人所得税 总局层面的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的规定是,《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6﹞140号),“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管理人员的通讯费用,实行实报实销的,不属于征税范围,但企业应合理确定报销通讯费人员的范围,并将报销通讯费的企业管理人员名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必须是管理人员——生产车间工人等不在范围之内,如何界定管理人员?是否必须类似国税机关的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是需要的,特殊情况特殊考虑。 2、必须备案——未备案的,即使实报实销,也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3、实报实销——发放通讯费补贴仍然是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的。 4、如何计税——并未明确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58号文件的规定,按月发放的一次计入工资薪金,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个需要沟通。 5、实报实销凭证——发票的抬头可以是个人。 对比青岛市的国地税对于员工通讯费的文件,相同的方面是,必须实报实销,不能发放补贴;不同的方面是,个税规定必须是管理人员,且需在税务机关备案人员名单;企业所得税规定必须是缴纳社保的员工。所以还是有一些区别的,企业在员工通讯费税务安排时,尚需全面考虑,统筹规划。 从以上文件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制定文件时的诸多难处,如果限制条件太少,不良纳税人就钻空子,影响国家税收,如果严格规定,可能落下苛刻的印象同时也不利于真实业务的税务待遇,在税总层面出具详细的操作规程可能更加困难,所以我们应更加关注当地税务机关的文件及掌握程度,虽属无奈,但却是较好的规避税务风险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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