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鼓励和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 38.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9.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0.[条款废止]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经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1.[部分废止]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1)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2)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②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3) 42. 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3.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1)从2001年7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属于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2)从2004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44.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5.[条款废止]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给予下列税收优惠:(1)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3)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十一)支持民用航空业发展和港口建设 46.在我市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其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47.对包机公司开展的包机业务(指包机公司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48.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9.外国航空公司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的约定,凡符合约定条件的,给予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 50.[条款废止]对投资于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经税务机关审批,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十二)鼓励吸引服务业的大公司、大机构发展 51.对于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聘请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研究人员在我国进行教学和研究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个人在境内居住不满协定规定的停留时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52.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3.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54.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十三)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附件2 关于鼓励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着力贯彻实施的29条税收政策 (一)鼓励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条款废止]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后年份继续以股份分红形式奖励或分配给予员工,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鼓励软件产业 3.[条款废止]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条款废止]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条款废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条款废止]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条款废止]所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8.[条款废止]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三)鼓励集成电路产业 9.[条款废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10.[条款废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条款废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条款废止]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3.[条款废止]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条款废止]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鼓励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的投资 15.[条款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鼓励企业节能节水 16.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7.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鼓励技术转让 18.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部分废止]对单位和个人( (七)鼓励技术进步 2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2.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鼓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2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九)鼓励综合利用资源 2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鼓励安全生产 25.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一)鼓励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研究 26.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27.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十二)鼓励开展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8.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主创新、高新技术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税优惠 29.从事自主创新、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十四)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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